|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上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行,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泽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鑫、被告人张某行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行因之前与冯某某的丈夫有劳务工资纠纷,与冯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行用拳头将冯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行的行为造成其身体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为此,要求被告人张某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3139.35元。 被告人张某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其另辩称,事发起因是被害人冯某某的丈夫张某国欠其工资款,他见到冯某某后向冯某某要张某国的电话号码,冯某某就骂他,并且先动手打他,他顺势挡了一下。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综上,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行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本案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冯某某对引发矛盾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张某行到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不应该赔偿;5;被害人冯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0时许,上蔡县小岳寺乡西伍张村村民张某辉骑摩托车带着其母亲冯某某路过被告人张某行家门口时,被告人张某行以被害人冯某某的丈夫张某国欠其工资款为由,拦住张某辉骑的摩托车不让走,冯某某下车后与被告人张某行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行致被害人冯某某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害人冯某某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其中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80天,支出医疗费6577.5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支出医疗费1129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3066元。医疗费合计是10772.5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相印证: 1、被告人张某行供述,2013年7月17日上午10点多,在他家门前的路上他拦住冯某某给冯某某要其丈夫的电话号码,因为他和冯某某的丈夫张某国一块打工,张某国欠他的工资没有给,冯某某从摩托车上下来就骂他,他与冯某某对骂。冯某某上前打他的脸,他也打冯某某的脸,冯某某上前抓他的裤裆,旁边冯某某的儿子与其妻子李某某撕扯,具体怎么撕扯的他没有看清,后被他们村的群众拉开。当时他的脸红了,冯某某的鼻子流血了。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2013年7月17日上午10点多,她和其儿子张某辉及其儿子的女朋友一块从小岳寺回家,走到她们村张某行家门口时,张某行拦住她们不让她们回家,后她扶着摩托车给其儿子说咱走,张某行上去用脚把她的摩托车跺倒了,她用手扒张某行的肩膀一下,张某行上去就用手打她的鼻子,把她的鼻子打流血了,张某行的妻子李某某用脚朝她腿上跺,她用手抓张某行的大裤头,她儿子张某辉上前与李某某撕扯,后被她们村的群众拉开。张某行不让她们回家的的原因是因为2012年张某行和其丈夫张某国一块出去干活,张某行说他没有拿到工资,还说工资其丈夫给分了,张某国就找她丈夫要钱。被害人冯某某同时陈述,大概有10年前左右的一个夏天,她们村的周某骑摩托车带着她到小岳寺赶集,走到她们村南边土路上时不小心摔倒了,她的右手着地崴住了,其他部位没有受伤。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7日上午10点多,她们村的张某辉骑着摩托车带着其母亲冯某某路过她们家门前,她和其丈夫张某行上去拦住他们不让走,冯某某从摩托车上下来就开始给她们吵架,冯某某骂她,她也骂冯某某,骂着骂着冯某某上去打张某行的脸,张某行也上去打冯某某的脸,冯某某拽她丈夫的裤裆,冯某某的儿子张某辉上去拽她的头发,用拳头朝她头上打,他抓住张某辉的衣服,后被她们村的群众拉开。冯某某的鼻子当时流血了,她背上有擦伤。同时证实,几年前,她听她们村的群众说,她们村的周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冯某某走到她们村南边的路上时摔倒在坑里了,冯某某的脸上、胳膊上都受伤了。后来她见到冯某某时,看见冯某某胳膊兜着,脸上发紫,鼻子肿,眼睛也肿。 4、证人张某辉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7日上午10点多,他和其母亲冯某某回家路过张某行家门口时,张某行拦住不让他们回家,他母亲冯某某给他说咱走。张某行上去把他的摩托车跺倒了,他把摩托车扶起来后看到张某行和其妻子李某某在和其母亲冯某某撕扯,李某某用脚跺他妈的腿,他妈用手抓张某行的大裤头,他上去拉张某行的胳膊,李某某就拽住他的头发,他就用手去拽李某某的两个胳膊,周围的群众把他们拉开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过去了。同时证明,张某行和其父亲一块出去干活的时候,张某行说他的工资被其父亲给分了,所以就到他家要钱。 5、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17日上午10点多,她和其同学张某辉及张某辉的母亲冯某某一块回张某辉的家,路过张某行家门口时,张某行拦住她们不让她们回家,后张某辉的母亲与张某行发生争吵。吵着吵着张某行把她们骑的摩托车弄倒了,张某辉的母亲冯某某上前阻止,张某行朝冯某某脸上打一拳,把冯某某打倒在地上,冯某某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后张某行的妻子打了冯某某肩膀一下,冯某某拽住张某行的裤头,张某辉看见其母亲挨打了就往前去,被周围的群众拉住,张某行的妻子上前拽张某辉的头发,张某辉和张某行的妻子厮打在一起,被群众拉开。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上蔡县法医门诊部工作人员。被害人冯某某的鼻骨CT报告单实际是2013年7月17日18时拍的,因工作失误,报告单上他写成是2013年7月16日,CT号是14586,误写成了14856。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大约有10多年前的一个夏天,她骑着摩托车带着她村的冯某某去小岳寺赶集,走到她们村南边的路上时,她骑着摩托车不小心摔倒了,摔倒后顺着路边的斜坡滑到旁边的沟里了,冯某某的右手着地时崴着右手了,她没有受伤。 8、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冯某某出现鼻部出血,鼻梁两侧肿胀。 9、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1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受外力作用致眼部软组织损伤,鼻骨左侧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0、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02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村苓受外力作用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冯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冯某某左眼视神经萎缩,其损伤机制无法认定,无法评定伤情。 11、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冯某某伤情鉴定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冯某某于2013年7月17日被人打伤,7月18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鼻骨左侧块及鼻中隔骨折连续性中断,”2013年7月24日对其出具了轻微伤鉴定。后发现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视神经病变,要求补充鉴定。2013年8月19日对其再次进行检查,进行补充鉴定,检查时未发现新的损伤,但CT检查发现除右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外,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与原始CT片对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与原始CT片对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在2013年7月18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CT片上,也能看到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只是未报告,故对其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 1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法)字(2013)02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 13、河南省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被人打伤鼻面部后造成鼻骨骨折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14、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102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伤后造成右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断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7 上蔡县公安局小岳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行出生于1975年6月29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张某行致被害人冯某某鼻骨左侧、左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代理人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医疗费票据5张、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驻马店市中心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其中在上蔡县人民医院公安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80天,支出医疗费6577.5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支出医疗费1129元;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3066元; 2、交通费票据44张,支出费用2000元。 以上证据,除交通费票据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外,其他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代理人当庭出示的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由于该鉴定所作的身体部位伤残等级与被害人冯某某的受伤部位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行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冯某某对引发矛盾有一定的过错,经查,被告人张某行供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及证人张某辉、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冯某某路过张某行家门口时,由于被告人张某行拦住被害人冯某某的摩托车引发本案,被告人张某行属于事端的挑起者,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是由民间矛盾引发,可对被告人张某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行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冯某某受伤,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标准为,冯某某医疗费10772.51元,护理费、误工费均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均为1857.60元[(8475.34元÷365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30元×80天),营养费1600元(20元×80天),交通费据实酌定为800元。以上总计19287.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287.71元;(限本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黎爱香 审 判 员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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