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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宗贤因与被上诉人王先华、原审被告徐石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贤,男,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华,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华,男,19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贤,男,194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红华,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华,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福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徐石磙,男,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宗贤因与被上诉人王先华、原审被告徐石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7月4日,王先华与李宗贤协商,就百炉屯综合楼批墙、油漆工程订立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李宗贤于2009年7月3日付给王先华料款1.5万元,本月15日再付款1万元,共计2.5万元,直至交工不再付款;交工后剩余部分由王先华找老徐决算,如李宗贤没钱,可给王先华一套房,余款多退少补,如找不到老徐,李宗贤负责结算、付款。(二)2010年8月14日,徐石磙向王先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先华批白工程款79300元,本人到2010年10月15日先还4万元整,等验收竣工后,再到2011年1月前一次性付清剩余39300元整。如违约按月5%违约金付给王先华,此条有法律效力,签字后生效,此日期前收到条作废。签字人徐石磙,2010.8.14”。因徐石磙至今未支付该款项,遂引起本案纠纷。(三)王先华施工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百炉屯村综合楼工程系李宗贤承包,李宗贤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徐石磙。2009年7月4日,王先华与李宗贤签订协议中所称的“老徐”即徐石磙。

原审法院认为: 王先华带领工人为徐石磙提供劳务,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8月14日,经王先华与徐石磙对账,徐石磙尚拖欠王先华劳务费79300元,其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王先华请求徐石磙支付劳务费7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先华请求徐石磙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54717元,按月3%的标准,自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根据2010年8月14日的欠条显示:徐石磙应当于2011年1月前支付王先华79300元,若逾期支付,则按照月5%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因此,王先华与徐石磙约定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现王先华请求徐石磙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4717元并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7月4日王先华与李宗贤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王先华与李宗贤在协议中约定,交工后的剩余劳务费由徐石磙决算,若找不到徐石磙,李宗贤负责决算、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李宗贤应当对徐石磙拖欠王先华的劳务费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王先华与李宗贤签订的协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李宗贤应当对徐石磙拖欠王先华的793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先华与李宗贤签订协议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仅包括劳务费,对徐石磙拖欠王先华劳务费产生的违约金,李宗贤不承担保证责任。李宗贤辩称王先华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徐石磙向王先华出具的欠条中约定2011年1月之前付清劳务费,王先华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李宗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石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先华劳务费79300元、违约金54717元,共计134017元。(二)被告李宗贤对第一项判决中的劳务费79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徐石磙负担。

李宗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对李宗贤与王先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李宗贤与徐石磙是承揽关系,李宗贤将百炉屯综合楼批墙油漆交予徐石磙承揽,徐石磙组织专业人员依照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承揽工作。该项承揽工作期间,李宗贤已依约向徐石磙支付了全部费用。王先华等人作为徐石磙带领的施工人员,与李宗贤无直接法律关系,故王先华起诉李宗贤是起诉主体错误。(二)徐石磙于2010年8月14日出具的欠条,证实王先华与徐石磙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等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明王先华与李宗贤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李宗贤与王先华于2009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王先华在施工过程中以停工要挟下签订的,不是李宗贤自愿签订的,该协议内容对李宗贤不具有法律效力。(四)王先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王先华答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宗贤与王先华约定“交工后的剩余劳务费由徐石磙决算,若找不到徐石磙,李宗贤负责决算、付款”,内容具备保证担保的性质,且双方对保证担保的方式无明确约定,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李宗贤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李宗贤的主体资格适格;依据徐石磙出具欠条所显示的时间,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王先华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综上所述,李宗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李宗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成  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