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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园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爱枝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泽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彩彩,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枝,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庄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爱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庄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彩彩,被上诉人王爱枝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王爱枝(乙方)与大庄园公司(甲方)签订《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两份,分别约定:大庄园公司将自行拥有的中原汽配大世界内商场经营权转让给王爱枝,王爱枝已定的商铺为汽配区7排13号、15号,其协议约定建筑面积均为115.29平方米,单价均为3 230元/m2,王爱枝应交纳投资款均为人民币372 387元;王爱枝付清商铺所有投资款项后,王爱枝在此协议约定期限内对该商铺享有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爱枝的经营商铺是整个市场的组成部分,物业由大庄园公司统一管理;转让期限均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45年6月30日止;投资方式为王爱枝一次性投入,总投资款均为372 387元;大庄园公司向王爱枝交付商铺的期限均是2012年7月4日,每逾期一天,大庄园公司按日向王爱枝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已投入的投资款的万分之五;王爱枝有权依照法律和本协议的约定,对转让的营业商铺、进行自营、出租、转让获取收益,允许赠予和继承,但承租方、受让方、受赠方应代替王爱枝受本协议的约束;同时约定:王爱枝前两年养铺分红款63 306元直接从总房款中扣除,实际交款309 081元,王爱枝购买该商铺满三年后大庄园公司提供原价回购选择或满六年后1.5倍回购选择。

同日,王爱枝与大庄园公司还签订了《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约定:王爱枝委托大庄园公司出租王爱枝拥有使用权的中原汽配大世界的商铺(汽配区7排13号、15号),合同有效期内王爱枝除保留财产处分权外,将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全权委托大庄园公司统一管理,并同意大庄园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双方约定商铺托管期限为二年,即从2010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王爱枝将该商铺委托给大庄园公司经营管理,大庄园公司将王爱枝投资该商铺总款的8%,作为第一年的养铺分红款,总款的9%作为第二年的养铺分红款,该二年的养铺分红一次性直接折抵王爱枝投资总款总额的17%,王爱枝支付总额的83%后,即视为双方已完成销售总款和委托经营二年养铺分红的付款义务;本合同托管期间,在不影响大庄园公司正常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下,王爱枝有权将该商铺转让给第三人,但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大庄园公司,并将相关书面协议报大庄园公司备案,商铺经营权转让后,本协议项下王爱枝的一切权利义务将随之转移于受让第三人,如在经营权转移后受让人第三人未按协议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一切责任仍由王爱枝承担;乙方应按在本合同结束前1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办理商铺移交手续;在本合同结束前10天内,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的时间办理商铺移交手续,逾期10天未来办理手续的,视为移交。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当日,大庄园公司向王爱枝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叁拾柒万贰仟叁佰捌拾柒元,系付汽配区7排13号铺总款;今收到叁拾柒万贰仟叁佰捌拾柒元,系付汽配区7排15号铺总款。

王爱枝请求依法判令: 1、大庄园公司履行商铺回购义务,并向王爱枝支付商铺回购款共计744 774元;2、大庄园公司支付王爱枝逾期交付违约金195 503元(自2012年7月5日起以回购款744 7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庄园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爱枝与大庄园公司签订的《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协议,大庄园公司将所购两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王爱枝后,同时由王爱枝委托大庄园公司经营商铺,虽然王爱枝实际支付大庄园公司两商铺的款项均为309 081元、309081元,但因两年的商铺分红款63 306元、63 306元均在商铺款中预先扣除,且大庄园公司向王爱枝出具的收据显示的金额仍为372 387元、372 387元;《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王爱枝购买该商铺满三年后大庄园公司提供原价回购选择或满六年后1.5倍回购选择,三年原价回购为372 387元,六年壹点伍倍回购价为558 580元”,现王爱枝购买已满三年,约定的条件已经具备,故王爱枝选择回购要求大庄园公司返还两商铺购铺款共计744 77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王爱枝称大庄园公司未依约交付商铺,故依据《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关于 “大庄园公司向王爱枝交付商铺的期限是2012年7月4日,每逾期一天,大庄园公司应按日向王爱枝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为已投入的投资款的万分之五” 之约定,以总购铺款744 7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主张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的违约金。大庄园公司辩称,委托期限到期后,其已通知王爱枝续约委托期限但遭到拒绝;依据《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之约定,大庄园公司应在委托经营期限届满前10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王爱枝办理商铺移交手续,诉讼中,大庄园公司未提交其以书面形式通知王爱枝办理商铺移交手续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王爱枝要求大庄园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爱枝购铺款744774元,并自2012年7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至2013年12月15日止。如果大庄园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 202元,由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大庄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大庄园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大庄园公司已经将商铺经营权交付给王爱枝,但王爱枝怠于行使经营权,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大庄园公司已经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原审判决大庄园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为两份独立的合同,两者所约定的协议不能混为一谈,本案中诉讼标的为商铺经营权转让的合同关系,并非委托经营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爱枝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爱枝答辩称: 1.原审判决大庄园公司承担违约金有事实依据。在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规定,且大庄园公司从没有通知交付商铺的消息,更没有将商铺交付。2.原审判决大庄园公司承担违约金法律依据充分。《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和《委托经营协议》是一体的,是大庄园公司对外出售商铺的转让形式和内涵。没有这两份协议的同时存在,就没有王爱枝购买商铺经营权的可能性。不管依据哪项协议的约定,大庄园公司都应在约定时间内将商铺交付。两者区别无非是是否提前通知。大庄园公司既没有提前通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商铺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爱枝与大庄园公司签订的《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中原汽配大世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二审中,上诉人大庄园公司对原审判决其返还王爱枝购铺款744774元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已经将商铺经营权交付给王爱枝,王爱枝怠于行使经营权,大庄园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大庄园公司还认为《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为两份独立的合同,两者所约定的协议不同,本案中诉讼标的为商铺经营权转让的合同关系,并非委托经营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商铺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和《商铺委托经营协议书》虽为两份合同,但该两份合同的主体一致,且是就商铺的转让和经营在同一日所签订的,应是互相关联、互相制约的合同,不能割裂开来。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大庄园公司将所购两商铺的经营权转让给王爱枝后,同时由王爱枝委托大庄园公司经营商铺的事实,可以确定王爱枝所购的两商铺仍由大庄园公司实际掌控和经营,诉讼中,大庄园公司也未能提交已将该两商铺交付王爱枝的相关证据。故王爱枝向大庄园公司主张未依约交付商铺的违约责任,有理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大庄园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上诉人河南大庄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宁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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