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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吉林省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山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屏耐火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士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娜,女,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士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娜,女,汉族,1981年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建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聪亚,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山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屏耐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铭山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娜,青屏耐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铭山实业公司、青屏耐火公司双方签订《耐火材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青屏耐火公司向铭山实业公司供隧道窑耐火材料一套,合同总货款为1 242 953元。青屏耐火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铭山实业公司在合同上加盖有公司公章,合同上铭山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署名有“蔡德贵”字样。2009年6月15日,铭山实业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支付青屏耐火公司40万元。2009年至2013年期间,青屏耐火公司员工薛大群、薛永刚、桑建红等人多次前往吉林市。庭审中,青屏耐火公司提交了发货清单四页(其中2009年9月7日的发货清单三页,2009年9月11日的发货清单一页),在2009年9月11日的发货清单上显示有“第一份合同 总价1 285 442.33元”,“第二份合同 总价263 121.38元”,“合计 1 548 563.71元”,并注明有“发货清单属实 蔡德贵 2009年11月26日”字样。青屏耐火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铭山实业公司偿还欠款896 063.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铭山实业公司承担。庭审中,青屏耐火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铭山实业公司支付货款885 442.33元。

原审法院认为:青屏耐火公司与铭山实业公司签订的《耐火材料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青屏耐火公司向铭山实业公司所供货物的总金额,及铭山实业公司未付货款的金额。因庭审中青屏耐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铭山实业公司支付货款   885 442.33元(第一份合同价款1 285 442.33元减去铭山实业公司已付的400 000元),故该院只对第一份合同的货物总金额予以裁判。铭山实业公司认为,货物总金额应是双方签订的《耐火材料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总金额1 242 953元;青屏耐火公司认为货物总金额应是发货清单中的1 285 442.33元,并称铭山实业公司公司时任经理蔡德贵签字予以确认。本案中,青屏耐火公司、铭山实业公司双方分别提供的供货合同上均署名有“蔡德贵”的签字,并且青屏耐火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上亦有署名为“蔡德贵”所签的文字,庭审中铭山实业公司称在2013年3月份之后,公司没有蔡德贵这个人,而发货清单的日期是在2011年9月份,同时铭山实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收货数量,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发货清单上“蔡德贵”的签字不真实。综合本案证据,青屏耐火公司向铭山实业公司所供货物的金额应以发货清单上的金额1 285 442.33元为准。因青屏耐火公司、铭山实业公司对铭山实业公司已支付货款40万元均无异议,故铭山实业公司尚欠青屏耐火公司货款885 442.33元。关于青屏耐火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青屏耐火公司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2009年至2013年到铭山实业公司要账的事实,并且提供了多张火车票、汽车票、住宿费发票等。铭山实业公司认为,火车票、汽车票、住宿费发票等,仅能证明青屏耐火公司去吉林了,不能说明青屏耐火公司是向铭山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在铭山实业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的2009年6月15日仅支付货款40万元的情况下,如果青屏耐火公司在此之后的四年时间内数次前往吉林,不是向铭山实业公司就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有违企业间交易的常理。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青屏耐火公司要求铭山实业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85 44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1元,由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铭山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因此应当由铭山实业公司的注册地点的法院管辖。而新密是青屏耐火公司的注册地点,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移送至铭山实业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或者驳回青屏公司的诉讼。2.从青屏耐火公司提供的合同来看,合同中有蔡德贵的签字,但是经过铭山实业公司的核实,蔡德贵不是铭山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对铭山实业公司在合同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货物也没有送到铭山实业公司。在本案中送货的情节只有发货清单,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进行验收合格才收货的而本案也没有验收的证据。本案中只有2009年6月12日的一份合同,但该合同的标的是1242953元,不是青屏耐火公司主张的1548563.31元,而青屏耐火公司承认已经支付给付60万元及抵款52500元,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4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因本案的签字都是蔡德贵签的,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蔡德贵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来查明案件的事实。4.从青屏耐火公司的举证来看,不能证明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青屏耐火公司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是其本单位的职工,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也没有说是到什么位置的公司主张权利、由谁接待、如何答复及主张哪份合同的欠款,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2012年4月之后的交通费票据,但是按这些票据的时间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青屏耐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并由青屏耐火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青屏耐火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耐火材料供货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证明该合同生效的证据有合同、预算表、图纸,这些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出示,这些证据都加盖有铭山实业公司的公章,且供货的产品与预算价款相互吻合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的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2.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青屏耐火公司已经实际发货,铭山实业公司也已经收到了货物。收到货物由发货清单为证。该发货单上有铭山实业公司的名称,发货的时间也与合同的约定吻合,且该清单上有铭山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也与代理合同的签字是一致的。且铭山实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了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的价款,认可铭山实业公司定作货物并且收到货物的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价款按照发货清单共计1285442.33元,铭山实业公司仅支付了40万元,尚欠青屏耐火公司885442.33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青屏耐火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只请求铭山实业公司返还第一份合同的欠款,故第二份合同中关于抵偿2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且在一审中双方已经一致同意第一份合同就是《耐火材料供货合同》。双方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承认,铭山实业公司仅支付给青屏耐火公司40万元,铭山实业公司的出庭人员也明确承认亿成公司付给青屏耐火公司的20万元现金与铭山实业公司没有关系。还有抵款的事实和20万元是基于其他的合同事实产生的,与本案的合同没有关系。4.一审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充分。关于交通费票据的时间是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13日,证人证言中明确说明了青屏公司向铭山实业公司主张权利从2009年就开始了。5.一审程序合法。关于程序问题有新密市人民法院(2013)新密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立民终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为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青屏耐火公司与铭山实业公司签订的《耐火材料供货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案是针对双方之间的第一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所进行的诉讼。原审法院依据青屏耐火公司提供的《耐火材料供货合同》所约定的供货物总金额、收到货物的发货清单以及双方均认可的已付货款,认定铭山实业公司未付货款的金额为885 442.33元,并无不当。关于铭山实业公司认为新密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原审被告铭山实业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和本院对铭山实业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已经过原审法院和本院的处理。关于铭山实业公司对其公司在合同中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蔡德贵的签字有异议,以及其称货物也没有送到铭山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因铭山实业公司未能提交合同中的公章不真实的证据,且合同及发货清单上均有蔡德贵的签字,故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铭山实业公司认为青屏耐火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青屏耐火公司的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向铭山实业公司要账的事实,且提供了多张火车票、汽车票、住宿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12761元,由上诉人吉林市铭山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俊斌

                                             代理审判员  顾立江

                                             

                                             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玉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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