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滑王民初字第39号 |
原告李某甲,男,1994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43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1990年3月6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4年2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6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经媒人苏某某介绍,原被告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22日在被告张某家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7001元,当天12点吃饭时原告的母亲给被告400元现金,原告的姥姥给被告600元现金。后原告生病,到农历7月份病好,农历8月初,媒人到被告处协商婚事,被告父亲不同意婚事,双方不再来往,经媒人与被告家人协商,被告一分钱不退。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彩礼8001元。 被告张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苏某某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正月22日按照农村习俗订婚,经媒人苏某某手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7001元,后原告生病,双方来往较少,原告痊愈后,通过媒人到被告家协商婚事,遭被告及家人拒绝,双方终止恋爱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苏某某当庭证言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又未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依法诉请被告返还彩礼70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其他彩礼1000元,因数额较少,且系他人给付被告,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人民币700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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