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180号 |
原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平森,男,55岁,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抓获,同年10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平森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登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平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士锋、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平森及其辩护人黄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刘平森在担任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六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王某某的25万元占地补偿款占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平森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毕某某、高某某、崔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金融机构存款凭条、查询明细,控告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高某某、耿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和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刘平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刘平森有期徒刑八年。 刘平森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平森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平森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平森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刘平森在担任登封市大金店镇金西村六组组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取王某某25万元占地补偿款,该事实有被告人刘平森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高某乙、高某甲、高某某、毕某某、高某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在卷证实。且刘平森不再担任组长后,也没有将该款移交给新任组长或兑付给村民,而是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支出。涉案款项为占地补偿款,刘平森不得擅自处分,原判认定刘平森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平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属数额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和 平 审 判 员 钱 基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海 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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