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王民初字第129号 |
原告刘士累,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进、刘飞,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朝锋,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李红兰,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 原告刘士累诉被告付朝锋、李红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4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累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朝锋、李红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士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被告付朝锋、李红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 被告付朝锋、李红兰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付朝锋、李红兰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士累人民币130000元,借款人付朝锋、李红兰,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内容为今借到刘士累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付朝锋、李红兰,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20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士累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付朝锋、李红兰,2013年7月20日;2013年7月25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士累人民币70000元,借款人付朝锋、李红兰,2013年7月25日。以上借款共计3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四张及原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朝锋、李红兰向原告刘士累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四张,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朝锋、李红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士累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付朝锋、李红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齐好玉
二零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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