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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19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20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援助中
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城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19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5月20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彬,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晓鹏,被告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被告只知吃喝玩乐,不操持家务,不照顾两个女儿,且经常婆媳不和。为了缓和被告与父母的关系,婚后不久,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县城租房居住。租房期间,被告仍恶习不改,并故意找茬与原告吵架。原告一忍再忍,被告经多次教育仍不悔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两个女儿的抚育费。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行承担,不再要求被告负担。

被告薛某某辩称:2007年春季,被告在西峡县鑫龙公司打工时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于2007年11月5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因为婚前被告遭受工伤事故,造成身体残疾,故婚后一直待在家里,并且无法干重活。为此,原告嫌弃被告,整日找茬,要挟被告与其离婚。另外,被告现仍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甲于2007年夏季,经人介绍与被告薛某某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1月5日在西峡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2008年4月20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10年2月3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现两个女儿均在五里桥镇宋沟小学上学,由其奶奶照顾。婚后不久,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县城租房居住。租房期间,原、被告经常因为琐事吵嘴生气。2013年6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薛某某即回五里桥宋沟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多次回娘门居住生活。

另查,被告薛某某系残疾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本案原告以分居一年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承认分居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分居满不满2年,故原告坚持离婚的请求,不符合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谅解,能够共同努力看护两个孩子,维护好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侠

                                             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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