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郑刑二终字第152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28岁,汉族。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9日经新密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李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来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孟某某在河南梦祥纯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利用其担任该公司四川、重庆省区经理,负责四川省和重庆市区域内全面工作,负责市场维护、货品及货款安全等相关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采用收取货款不上交公司的方式,将从成都双流县金多福珠宝商行、重庆市万盛区卓尔珠宝商行、广元市坝区老天宝珠宝店、泸州市古蔺县天王珠宝店、绵阳市三台县中川珠宝店、重庆市北碚区金和缘珠宝店、南充市营山县周六福珠宝店七家商户处收取的货款共计111703元,未经公司许可,擅自挪作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孟某某于2012年11月2日退还公司81 021元,于2013年8月19日退还公司30 682元。孟某某于2013年1月6日被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龙某某、方某、梁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夏某某、许某某、左某某、赵某某、刘某、夏某某、隆某某、江某的证言,被害人诉讼代表人路某某陈述,被告人孟某某供述,河南普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梦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梦祥公司任职文件、证明,梦祥公司销售管理制度,梦祥公司记账凭证、发货清单、内部收款凭单、孟某某四川服务交款明细表等财务资料,退赃证明、收到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孟某某与被害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孟某某借给公司的钱款和公司未给孟某某缴纳的社保、住房公积金应从认定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孟某某挪用的资金用于给公司补货,请求改判孟某某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孟某某上诉的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孟某某确实借给梦祥公司有钱款,并由梦祥公司支付利息,但该款是孟某某的投资款;梦祥公司是否应为孟某某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系孟某某与梦祥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系不同法律关系;孟某某在挪用梦祥公司货款时,并未要求公司作为投资款退还,即使按照孟某某辩解其将挪用的钱款全部用于补偿丢失的货物,但货物丢失的责任本就应由其本人承担,其挪用公司资金用于补货亦属于归个人使用。故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的货款共计111 703元挪作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孟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邵晓斐 代理审判员 闫 燕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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