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25号 |
原告郭某某,女,1951年10月29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1949年7月15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0年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与他人发生婚外情,给我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为了家庭及孩子,我一直忍气吞声,期间被告借故打工常年在外,对家庭不管不问,根本不履行一个丈夫的责任,2012年6月份被告再次外出打工至今对我不闻不问,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年轻时和别人好过是事实,但为了孩子及家庭我和原告已经和好,结婚三十多年来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我在外打工是事实,但我经常回家,也一直照料家里的一切,原告诉称我对家庭不管不问不是事实。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请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1970年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70年结婚。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宋某某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导致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之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有第三者,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后被告又经常外出打工,与原告在一起生活时间较少,未能积极修复已有裂痕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汤 辉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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