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上少刑初字第62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3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窜至上蔡县黄埠镇街,伺机对赶集的人进行盗窃。当日11时许,在黄埠镇新市场南段,被告人朱某某对一名妇女的口袋多次盗取,窃得现金215元。其间,被巡逻当场抓获。赃款215元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李某某、袁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记录;上蔡县公安局黄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上蔡县公安局黄埔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盗赃款已被追回。综上,可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黎爱香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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