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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上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涛,男,1995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上少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涛,男,1995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山,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张某涛的父亲。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涛及其辩护人王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5、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涛翻墙进入其邻居王某旦家,将王某旦家东卧室衣柜里的现金250元盗走。

(二)、2013年1月18日晚上7点多,被告人张某涛攀爬进入上蔡县蔡都办事处周庄周某武经营的“科迪超市”三楼,盗走现金1500元。

(三)、2013年6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涛攀爬进入到上蔡县蔡都镇刘巷居民王某甲家,在王某甲家的二楼东卧室内盗走现金1000余元。

(四)、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被告人张某涛撬门进入上蔡县蔡都镇红星巷居民蔡某某家,从蔡某某家一楼客厅的电视柜上的储钱罐内及梳妆台上盗走现金800元左右。

(五)、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涛攀爬进入到上蔡县蔡都镇大沟路居民张某琴家,将一个金戒指和一对金耳环盗走之后,被告人张某涛又攀爬到张某琴家一楼“金域名家”办公室,撬砸档案柜、保险柜,盗走5包黄鹤楼香烟、3包苏烟及铁观音茶一盒。经上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琴家被盗的一个金戒指和一对金耳环价值人民币3613元,被盗的5包黄鹤楼香烟、3包苏烟价值人民币220元。

(六)、2013年8月18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涛攀爬进入上蔡县卧龙办事处城北中学南路西王某乙经营的“聚贤村酒楼”,在酒楼吧台盗走现金5000元左右及三条多玉溪烟。经上蔡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条玉溪烟价值人民币600元。

(七)、2013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涛翻墙进入上蔡县卧龙办事处土管局后居民魏某生家,将其一楼客厅茶几上的一部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00元左右。

(八)、2013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涛攀爬进入上蔡县龙祥路中段朱某某经营的“鑫鑫源饭店”内,盗走现金1500元。

(九)、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涛攀爬进入上蔡县卧龙办事处苗沟村委光国楼村居民刘某佳家的二楼东卧室,盗走现金700元。

(十)、201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涛攀爬进入上蔡县卧龙办事处苗沟村蒋庄居民蒋梦阳家翻找财物,未能找到财物,将蒋孟阳放在钱夹内的一张身份证盗走。

(十一)、2013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涛翻墙进入到李某某家,在李某某家东卧室内翻找东西时,被李某某发现,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涛到案后,主动坦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至第十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丙、谢某、赵某某、郭某某、贺某某、王某臣、王某鹤、马某某、魏某豪、周某义、刘某丽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旦、周某武、王某甲、蔡某某、张某琴、王某乙、魏某生、朱某某、刘某佳、蒋梦阳、李某某的陈述;人行金店质量保证卡;被告人张某涛指认现场及照片;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上)公(刑)鉴(痕)字(2013)25号手印检验鉴定书;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上价证鉴(2013)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1)上少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涛在二年内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涛在第一起、第二起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且主动坦白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至第十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黎爱香

                                             审  判  员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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