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上少刑初字第104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强,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捕前系上蔡县第二高级中学在校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未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强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晚上22时许,上蔡县芦岗乡徐楼村居民徐某松骑电动三轮车送其姐姐徐某仙回西洪乡关帝村小谢庄,走到小和村西头时,因为按喇叭被路边行走的张某阳、张某强等人无故辱骂引起争执,后被张某阳、张某强、胡某杰、刘某涛、胡某超、张某甲等人殴打,导致徐某松右手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松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徐某松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松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松的谅解。被害人徐某松请求对被告人张某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徐某仙、张某山、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松的陈述;同案人刘某涛、胡某超、张某甲、张某阳、胡某杰的供述;辨认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3)第286号、第28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13)上少刑初字第199号、(2014)上少刑初字第44号、第53号、第66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西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强出于逞强、耍威风不健康目的,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强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强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黎爱香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加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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