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14号 |
原告陈某某,男,1995年3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9503014513),汉族,农民,住灵宝市朱阳镇麻家河村5组5号。 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随治,灵宝市朱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某某,女,1994年10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941013584x),汉族,农民,住灵宝市朱阳镇营里村3组98号。 委托代理人李高奇,男,1965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焦村镇焦村村,系被告贾某某舅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9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随治,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9月8日经媒人刘某某、张某某介绍我与被告订婚,订婚时我给被告彩礼18000元,戒指一枚、联想手机一部,给被告买衣服花费5642元,去被告家买礼品花费1850元,订婚待客花费5500元,给被告家小孩300元,被告来我家家人给其现金1200元,扣除被告回礼钱1888元及给我买衣服花费800元,为订婚我花去33862元。 2014年4月份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加之被告家人对我殴打,我与被告解除了婚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及财物折款共计3386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婚约的解除是由原告方主动提出的,且彩礼18000元是原告主动给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在订婚时给付的戒指、手机、衣服等系原告的赠与行为,而且手机已经被原告摔坏,戒指也在原告殴打我过程中丢失,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任何依据;在订婚后,原告要求与我同居,在我们同居期间原告不让我和父母联系,限制其人身自由,也经常殴打我,我为此花费医疗费3000余元,原告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订婚后严重侵犯我的人身权利,且解除婚约的过错在于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购买联想手机、金戒指的票据各1份,以此证实原告给被告买联想手机、金戒指及各自价值等事实;3、灵宝市朱阳镇法律服务所调查刘某某、张某某笔录各1份,以此证实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8000元、金戒指1枚、手机1部、给原告买衣服花费3000余元以及在酒店待客花费5500元,给小孩现金300元,去被告家说媒买礼物折款1000元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在医院看病的医疗票据13张,以此证实被告因受伤看病花费的开支情况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的关于彩礼18000元、戒指2330元、手机1758元属实,有关买衣服钱、在酒店待客花费、给被告家小孩现金以及媒人到被告家说媒买礼品花费等部分内容与实际花费情况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交的证据3,证人不仅是双方订婚时的媒人,又是给付的彩礼及财物的经手人,且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也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联,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8日经媒人刘某某、张某某介绍原被告相识订婚,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贾某某礼金18000元,被告回1888元。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戒指1枚花费2330元,手机1部花费1758元,给被告买衣服4身花费 3700余元,媒人在说媒期间原告给被告家人买礼品花费1000余元,订婚当日原告在灵宝市朱阳大酒店待客举行订婚仪式,花费5500元,给被告亲戚孩子300元。订婚后原被告在三门峡曾同居生活一段时间,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解除婚约,并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引起诉讼,审理中,经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最少返还20000元,而被告只同意返还3000元,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结合本案,原被告仅仅是订立婚约,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在订婚时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不同意返还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到原告的每项诉求,原告给付被告的手机、衣服以及媒人去被告家说媒买的礼品等,均属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要求返还,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朱阳大酒店待客花费5500元,系原告个人为举行订婚仪式的花费,不属于彩礼范畴,给被告亲戚小孩300元,受益主体不是被告本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礼金18000,被告回1888元,剩余的16112元及给被告购买的金戒指属于法律规定的彩礼,被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该部分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16112元、金戒指1枚(若不能返还,折价赔偿23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16.5元,被告贾某某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国章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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