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793号 |
原告陈娟娥,女,1965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孟文青,男,1968年4月24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矛津南路交汇处。 负责人:魏振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男,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陕县张湾乡大坪村3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娟娥与被告孟文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许乐乐与被告孟文青及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娟娥诉称:2014年1月6日13时许,我推自行车在我村城子路口过马路时,被告孟文青驾驶豫MC1300号中型客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起步,碰撞到我身上,导致我受伤。我伤后先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伤情诊断为:右肩袖损伤,住院治疗12天后因伤情未见好转又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肩关节粘连;2、右肱骨大结节部撕裂骨折;3、右肩袖损伤;4、右侧肩峰下撞击综合症,住院治疗43天。前后我共花去医疗费45096.17元,交通费3423.5元,住宿费680元。我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2月13日灵宝市交警部门作出灵公认字【2014】第01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文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孟文青驾驶的豫MC1300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文青仅赔付15723.7元,便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我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我39045.91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我其它损失22600.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文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孟文青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赔付原告18422.44元,原告诉称我仅赔15723.7元不对,我驾驶的车辆入有保险,在保险保额不足的情况下我可以赔偿。 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原告及被告孟文青在24小时内均没有报案,致使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经过及原因,按照赔偿惯例应当免除我公司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陈娟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灵宝市城关镇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被抚养人黄淑霞的基本情况; 2、灵公交认字【2014】第01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实被告孟文青驾驶豫MC1300号中型客车撞伤原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 3、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单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4页及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单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3页,以此证实原告主张的伤情、治疗及有关医疗费花费情况等事实; 4、三门峡崤山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崤山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以此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等事实; 5、火车票17张、灵宝市恒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票40张、署名为刘金牛证明1份,以此证实原告为看伤花去交通费3423.5元等事实; 6、郑州市二七区好易捷商务酒店出具的票据8张、中州商务快捷酒店出具的票据3张,以此证实原告为看伤书花去住宿费680元的事实; 7、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驻樊岔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及2013年8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工资表5页,以此证实原告丈夫在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600元等事实。 被告孟文青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豫MC1300号中型客车行车证、被告孟文青驾驶证、豫MC1300号中型客车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实涉案的豫MC1300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等事实; 2、原告家人陈炫炫出具的收条、领条7张、协议书1份、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3张、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1张,以此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孟文青赔付原告18422.44元的事实。 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灵宝市城关镇牛庄村委会不是法定的证明机构,出具的证明无法律效力;2、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有检查乙肝的费用支出,与本案无关,应予以扣除;3、票号为2740343的医疗费单据显示为材料费开支,无法说明与本案有关,不应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范围内;4、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其丈夫交税凭证,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原告丈夫的真实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实际开支不符,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开支情况予以合理认定。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对被告孟文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及被告孟文青对各自提交的证据互无异议,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灵宝市城关镇牛庄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组织内成员的情况是了解的,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原告陈娟娥提交的住院病历虽显示在治疗中检查出患有乙肝的记录,但综观原告陈娟娥的住院治疗记录,该检查行为并非原告陈娟娥专门为治疗乙肝所为,与治疗原告陈娟娥的伤情有联系,不能视为原告陈娟娥为治疗乙肝的开支,应认定为原告陈娟娥为看伤的合理开支;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虽显示为材料费,但在住院病历中明确记载为手术材料费,应认定为治伤的合理开支;原告陈娟娥虽未提交其丈夫收入的纳税凭证,但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足以证明原告陈娟娥丈夫的收入情况,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意见均依法不成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娟娥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孟文青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陈娟娥提交的证据5、6多为一、两个公司、酒店出具的票据,且部分票号相连,不能足以客观反映其有关开支情况,但考虑到确有交通费、住宿费开支的实际情况,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合理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孟文青驾驶豫MC1300中型普通客车沿灵宝市开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城关镇牛庄村城子路口处停车下客起步时,碰撞前方手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陈娟娥,造成原告陈娟娥受伤。事故发生后,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灵公交认字【2014】第01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文青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娟娥无责任。 事发当日,被告孟文青随原告陈娟娥一同到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给原告陈娟娥做了简单的检查治疗,并约定同年1月13日复查。2014年1月13日原告陈娟娥经复查伤情确诊为:右肩袖损伤,并于当日入住该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后因伤情未见好转又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肩关节粘连;2、右肱骨大结节部撕裂骨折;3、右肩袖损伤;4、右侧肩峰下撞击综合症,住院治疗43天后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原告陈娟娥为看伤先后花去医疗费45096.17元,交通费1793元,住宿费240元。2014年7月7日经三门峡崤山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娟娥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陈娟娥支付鉴定费1400元。 涉案肇事的驶豫MC1300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原告陈娟娥姊妹两人,现尚有母亲黄淑霞健在,现年73周岁,丈夫张书才平常在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驻樊岔项目部打工,月工资平均3574元,原告陈娟娥自受伤后一直由其护理。 被告孟文青在事发后除支付事发当日原告陈娟娥在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费用外,另外又先后赔付原告陈娟娥17600元。 原告陈娟娥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核算为:医疗费45096.17元,误工费7032.48元, 护理费6552.15元,营养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840.7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交通费1793元,住宿费24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4154.57元,扣除被告孟文青已赔付的17600元,实际损失为86554.57元。 审理中,经调解,因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孟文青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碰撞原告陈娟娥,致使原告陈娟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且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陈娟娥在事故中无责任,驾驶豫MC1300中型普通客车的被告孟文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陈娟娥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孟文青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陈娟娥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在两份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金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孟文青承担。原告陈娟娥起诉要求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孟文青赔偿,于法有据,对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保三门峡支公司辩解要求免除10%赔偿责任及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事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娟娥经济损失86554.57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孟文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助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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