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初字第00784号 |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张某、被告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某、李万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其驾驶电动车沿平舆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舆县火葬场南路段时,与同向被告张某驾驶停放在公路边(非机动车道)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两辆车损坏并致使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606元、护理费3313元、误工费7302元、营养费810元、生活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761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计款108424元。 被告张某辩称,该车在被告驻马店都邦财险投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及不合理部分应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其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原告赵某驾驶电动车沿平舆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舆县火葬场南路段时,与同向被告张某驾驶停放在公路边(非机动车道)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车损坏并致使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张某及原告赵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9606.7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停车费800元、车辆损失费93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驻永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56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赵某胸部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就赔偿达成协议:即原告赵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2000元。被告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1日经河南省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胸部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张某豫QFZ560车于2013年11月14日在被告驻马店都邦财险分别投交强险及机动车辆保险,保期一年。 另查明原告赵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10月在平舆县舆海车辆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9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记录、医疗票据、鉴定费用票据、二份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原告赵某驾驶电动车沿平舆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舆县火葬场南路段时,与同向被告张某驾驶停放在公路边(非机动车道)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辆车损坏并致使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及原告赵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张某驾驶普通货车在被告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投交强险,故本院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与原告赵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赵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2年10月一直在平舆县舆海车辆服务中心工作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等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赵某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即原告赵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2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其他公民及组织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为9606元; 2、护理费1656.72元(22398.03元/年÷365天×27天);3、营养费为270元(27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5、鉴定费400元;6、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570元(119天×30元);7、残疾赔偿金为71673.70元(22398.03/年×16年X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300元,10、拖车费、停车费800元;11、车辆损失费930元;以上共计99746.42元。因原告未请求拖车费、停车费及车辆损失费,故应从99746.42元中扣除拖车费、停车费及车辆损失费1730元,计98016.42元。赔偿方式先由被告驻马店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伤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87200.42元,下余医疗费用(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6元,由原告赵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计款97200.42元。 二、原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 鉴定费400元,计2868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达 审 判 员 杨 毅 陪 审 员 宋光明 二O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雅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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