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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良等贩毒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郑刑二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良,男,26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日被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贩卖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郑刑二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良,男,26岁,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日被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凯,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会丽(又名李菲儿),女,25岁,回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晨旭,男,27岁,汉族。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5月15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良、马会丽、冯晨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雨、陈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良、马会丽、冯晨旭及田良的辩护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1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良在漯河市嵩山路长城花园酒店315房间,以15000元的价格向冯晨旭贩卖冰毒一包,被当场抓获。田良用来贩卖的一包冰毒(经鉴定重103.9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70%)被当场查获。  

二、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晨旭通过被告人马会丽从荥阳乘坐出租车到中牟,向一个叫伟杰的人购买毒品,马会丽在郑开大道中牟县路边,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向冯晨旭贩卖冰毒两包(约40克),价格8000元。

三、2013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晨旭、周宾峰(另案处理)、张少明(另案处理)在上街区金屏路一洗浴中心向南10米处的路边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5小包冰毒(经鉴定共重4.14克),被当场缴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人田良、马会丽、冯晨旭的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良、马会丽、冯晨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良、冯晨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冯晨旭辩称其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田良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良贩卖毒品系犯意引诱,且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会丽辩称其不知道贩卖给冯晨旭毒品的克数。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良在漯河市嵩山路长城花园酒店315房间,向冯晨旭贩卖冰毒一包,被当场抓获。田良用来贩卖的冰毒一包(经鉴定重103.9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70%)被当场查获。田良用来联系买卖毒品的手机一部被当场扣押。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田良供述,2013年11月26日下午,冯晨旭给其打电话称要买100克毒品,其找到一个姓陈的买了毒品。11月27日凌晨,其将毒品卖给冯晨旭后,遂被警察当场抓获。

2、证人冯晨旭证明,2013年11月26日下午,其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向田良提出购买100克冰毒。11月27日凌晨,田良向其贩卖毒品后即被民警抓获。

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一大包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103.94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70%。

4、另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

二、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会丽乘车到开封以8000元的价格从其朋友“伟杰”处购买30余克冰毒后,将之以8600元左右的价格贩卖给冯晨旭。马会丽于2013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会丽供述,其又名李菲儿。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一冯姓男子找到其要40个冰毒,其认为一个应为0.7或0.8克。冯姓男子给其大概8600元钱。其与他乘出租车到中牟,并让他在中牟等候。其与一个叫“伟杰”的男子一起到开封拿了8000元的毒品,后将毒品交给冯姓男子,冯姓男子称过后说重量不够。证人楚某某关于2013年7、8月份曾带马会丽与一个20多岁的男子从荥阳去中牟,后又将二人送回荥阳的证言与马会丽的相应供述内容相互印证。

2、证人冯晨旭证明,2013年天热的一天,其向李菲儿提出买40克冰毒,李菲儿联系了辆出租车带其往开封拿货,在车上其给她8000余元钱。到中牟后,其在出租车上等着。李菲儿和两个男的去开封拿冰毒。拿来之后李菲儿把冰毒给其,其称了下重30多克,就告诉马会丽重量不够。

三、2013年9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晨旭、周宾峰(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街区金屏路一洗浴中心向南10米处的路边以21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5小包冰毒(经鉴定共重4.14克),5包冰毒被当场查获。冯晨旭于2013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冯晨旭供述,2013年9月7日或8日晚,许某相约以2100元的价钱向其购买5克冰毒,其买了5小包毒品后,让周宾峰开车去和许某交易。

2、同案犯周宾峰供述,2013年9月8日凌晨,其应冯晨旭的要求在上街区区政府斜对面金水尚洗浴中心南边卖给许某5小包冰毒,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获。

3、证人许某证明,2013年9月7日晚,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其向冯晨旭提出购买5克冰毒。8日凌晨在上街区金水尚洗浴中心南边的路边,其与冯晨旭派来送货的马仔交易过程中,冯晨旭的马仔被当场抓获,冰毒被当场查获。

4、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5包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共重4.14克。

5、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扣押冰毒5包,冯晨旭对该5包毒品进行指认。

本案另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上缴毒品单据等综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良、马会丽、冯晨旭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良、马会丽、冯晨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田良贩卖毒品系犯意引诱且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田良向冯晨旭贩卖毒品的行为虽然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的行为,但田良供述及冯晨旭证言均可证明田良在该案案发前已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曾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田良贩卖毒品的故意并非受引诱产生,因此田良的行为不属于犯意引诱。该案中,田良已将毒品交付冯晨旭,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田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马会丽称其不知道贩卖给冯晨旭毒品克数的辩解理由,经查,马会丽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冯晨旭以大概86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40个冰毒,并称一个为0.7或0.8克。冯晨旭亦证明其以8000余元的价格向马会丽购买40克冰毒,所购毒品经称量只有30多克,并将毒品重量不足的情况告知马会丽,马会丽对该情节亦予以供述,足以证明其贩卖给冯晨旭30余克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冯晨旭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经查,冯晨旭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马会丽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将马会丽抓获归案,马会丽的犯罪行为经查属实,冯晨旭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其有立功表现。故其辩解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田良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03.94克,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田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田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会丽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0余克,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马会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晨旭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14克,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罚,冯晨旭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刑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冯晨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冯晨旭具有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8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马会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晨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军

                                             代理审判员   王新茹

                                             代理审判员   季士方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