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206号 |
原告建某某,女,1983年9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309282341),汉族,农民,住灵宝市五亩乡岭坪村宋阳坡10组7号。 被告宋某某,男, 1980年7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8007084016),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建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相识后经过暂短接触于2006年12月份登记结婚,2007年6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琐事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夜不归宿,被告在外还与别人有染,经多次劝说均无效果,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孕检单1份,以此证实原告未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进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建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6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宋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份被告离家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婚至今已经十年有余,且婚后又生育男孩已经7岁,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2014年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不足半年时间,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又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汤 辉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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