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59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俊杰,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永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娄俊卿,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娄渊超,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娄八位,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娄俊杰因与被上诉人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及原审被告娄俊卿、娄渊超、娄八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联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联发公司与娄俊杰签订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一份,联发公司为甲方,娄俊杰为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应乙方的要求,乙方购买甲方东风车一辆(发动机号码:10047149),车价款为:¥6866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按甲方的要求首付车款1万元和上牌相关费用(24812元),剩余款项83472元作为乙方向甲方或和甲方合作银行申请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在借款期间,乙方应按期向甲方指定的银行或直接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偿还借款应逐月还款。每月偿还借款本息不少于4630元。乙方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车户口必须办理在甲方指定的联发公司或购车个人名下,在乙方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前,乙方只有该车辆的使用权,甲方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待乙方借款本息还清后,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由乙方负担;乙方的还款日期为:自提车之日起于每月的25号-30号。乙方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总车价款的日5‰违约金。乙方在连续二个月未归还车款(含累计欠甲方车款超过二个月的)的,视同乙方违约,甲方将收回车辆并对车辆进行处理,处理的车价款,首先归还乙方所欠甲方车款、利息、滞纳金,如有剩余,剩余款项由甲方退还乙方;处理的车价款如不足以支付甲方车款、利息、滞纳金的,乙方仍需支付所欠甲方款项,否则甲方将依法起诉乙方予以归还。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担保人数名,如乙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由乙方和担保人承担清偿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相关支出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娄俊杰向联发公司支付首付款1万元,下余款项83472元由娄俊杰向联发公司出具借款条一份。娄渊超、张建永、娄俊卿、娄八位为该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分别出具担保书一份。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24日联发公司将约定的车辆交付娄俊杰。娄俊杰未按约定支付车款,娄俊卿、娄渊超、娄八位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联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娄俊杰给付下欠借款83472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3分计算)和违约金(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5%计算)。2、娄渊超、娄俊卿、娄八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娄俊杰在联发公司购买东风车一辆,双方签订有汽车购买分期付款合同书。联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3月2 4日将车辆交付娄俊杰,娄俊杰未按约定偿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自提车之日起每月的25日-30日,连续两个月未还款视为违约,因此,娄俊杰于2011年4月30日前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娄浚杰已支付车辆首付款1万元,下余买车款以借款形式支付,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联发公司、娄俊杰约定的每日5%的违约金超过此限度,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车价款68660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下余购车款58660元未付。故此,联发公司要求娄俊杰给付下余购车款586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娄渊超、娄俊卿、娄八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娄俊杰没有履行债务时,联发公司可以要求娄渊超、娄俊卿、娄八位对娄俊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发公司要求娄俊杰支付相关费用24812元,未提供该费用发生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购买的车辆可以自己上牌,娄俊杰称合同约定联发公司将车上牌之后才开始付款,联发公司不予认可,娄俊杰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此,娄俊杰辩称联发公司没有尽到上牌义务,其不应该付款,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笫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娄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联发公司购车款五万八千六百六十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娄俊卿、娄渊超、娄八位对娄俊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联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七元,由娄俊杰负担。 娄俊杰上诉称:原审认定联发公司2011年3月24日将车辆交付娄俊杰是错误的。1、娄俊杰与联发公司签订汽车购买合同时约定,联发公司向娄俊杰交付新车(并代理上牌照),但联发公司并未依照约定交付新车,联发公司交付的车辆多处修补并且车辆构件有问题,娄俊杰发现后拒绝接受。2、在娄俊杰提出退还已付款时,联发公司拒不退还,娄俊杰当时曾经报警,该事实有2011年3月28日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证实。3、联发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建强出具有两份证明,证明联发公司的车辆存在问题,同意给付娄俊杰已付款。4、联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约定车辆交付给娄俊杰,但原审判决却罔顾客观事实,无视联发公司的违约、欺骗,离奇认定联发公司已经将车辆交付娄俊杰,并让娄俊杰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娄俊杰不承担付款责任。 联发公司答辩称:一、买卖事实确凿无疑并且双方已经实际交付货款和买卖标的物,所以二审法院应该驳回娄俊杰的上诉。二、原审判决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我们要求娄俊杰给付车款理由正当,有充分的证据其应当立即给付,其他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与娄俊杰签订的分期合同和娄俊杰给我公司出具借条等证据都能证明我公司主张没有错误,要求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没有丝毫不妥。现在距买卖车辆已经3年多,娄俊杰的违法目的不会得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发公司、娄俊杰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联发公司在本案中的义务问题。1、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车价款为68660元,娄俊杰应付的上牌相关费用为24812元。2、联发公司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对本案的庭审中称车价款为68660元,上牌照等相关费用24812元,共计93472元。3、虽然合同约定娄俊杰购买的车辆可以自己上牌,但联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娄俊杰交付了购车手续。且合同第三条约定:车户口必须办理在联发公司指定的联发公司或购车人名下,在娄俊杰还清借款本息前,娄俊杰只有车辆的使用权,联发公司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待娄俊杰还清借款本息后,联发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娄俊杰。根据上述情况,可以确定联发公司负有对娄俊杰购买的车辆办理上牌的义务。联发公司在其后的庭审中称相关费用24812元系办理银行贷款的手续费、公证费、公司收车款的按揭费,缺乏合同依据,亦与其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且不能提供其已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凭证。联发公司所称93472元不含上牌费及其不负有办理车牌义务,应不予采信。 关于娄俊杰在本案中的义务问题。娄俊杰购买联发公司的车辆,应负有向联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娄俊杰在一审中称联发公司向其送交了车辆、其又给联发公司送过去但联发公司不要。说明联发公司向娄俊杰交付了车辆,娄俊杰上诉称联发公司没有交付车辆与事实不符,其称不应承担支付车款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联发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为娄俊杰办理车辆上牌手续,娄俊杰应当在联发公司为其办理车辆牌照后支付剩余款项。娄俊卿、娄渊超、娄八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娄俊杰的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联发公司不能为娄俊杰购买的车辆办理上牌手续,导致娄俊杰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可以就解除合同事宜另行解决。 关于本案中的利息和违约金问题。购车合同约定娄俊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时向联发公司支付其交纳总车款日5‰的违约金,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本案中,联发公司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联发公司诉请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因联发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对其要求娄俊杰从2011年3月18日起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18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笫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娄俊杰办理所购车辆的上牌手续;娄俊杰自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办理完毕所购车辆上牌手续之日起向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83472元,逾期履行,自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办理完毕所购车辆上牌手续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774元,由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87元,娄俊杰负担1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张永军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莉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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