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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彦与庄永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71号 原告李红彦,女,生于1983年2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超强,男,生于1982年4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永志,男,生于1977年9月4日,汉族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2271号

原告李红彦,女,生于1983年2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超强,男,生于1982年4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永志,男,生于1977年9月4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慧,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彦与被告庄永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庄永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7月14日17时30分,被告庄永志驾驶豫A0BG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三官庙乡楼王路口时,追尾撞到了同方向向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庄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庄永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2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庄永志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按摩师三级职业证书,护理人员其丈夫误工薪资证明及其职业医师资格证书,证明原告的误工及其丈夫的护理应按其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赔偿费用。3、原告受伤所花费支出的医疗费用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情况。4、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及施救费票据。

被告庄永志辩称:按保险公司核定的标准进行赔偿,需要自己承担的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庄永志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2、住院预交款收据、门诊票据、B超报告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在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原告所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后,保险公司远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院结算单据、发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原件确定,且只承担医保用药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2、误工费,有合法有效证据的,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合法有效证据的,以其户口性质类别计算,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各项赔偿标准。3、护理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作为请求依据;无合法有效证据的,参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各项赔偿标准护理人员79.56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5、营养费,根据中牟法院判例,应以20元/日计算。6、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请求依据,无合法有效的伤残鉴定结论的,不予承担。8、车损费、施救费,均应以合法有效证据为依据,无相关证据的,不予承担。9、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薪资证明客观真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17时30分,被告庄永志驾驶豫A0BG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三官庙乡楼王路口时,追尾撞到了同方向向北转弯的原告李红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庄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8日住院治疗(原告称其间回家3日),支付医疗费3118.52元,其中被告庄永志垫付1000元。经评估,原告方车辆损失费为760元,其支付评估费5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庄永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庄永志驾驶豫A0BG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牟县三官庙乡楼王路口时,追尾撞到了同方向向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庄永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庄永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庄永志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3118.52元、误工费3456元(2013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39414元/年,108元/日,住院32日)、护理费3456元(护理费标准及时间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640元(住院32日,20元/日)、交通费酌定3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费76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440.52元。上述费用,其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施救费共计12890.52元,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不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评估费、停车费共计55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由被告庄永志赔偿,因被告庄永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庄永志垫付的医疗费450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红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车损费、施救费共计一万二千八百九十元五角二分;

二、原告李红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庄永志垫付的医疗费四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彦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红彦负担50元,被告庄永志负担1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庄永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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