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郑刑二终字第282号 |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胜利,男,49岁,苗族。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文峰,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胜利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胜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曾胜利伙同曾平(已判刑)为获取钱财,以冒充房屋权利人名义转租商铺、预收他人租房款的方法,在郑州市、安徽省合肥市,骗取他人钱财共计191.8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曾胜利及同案犯曾平的供述,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李某、林某某、蔡某某、徐某某、汪某、范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庐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联营合同、房地产租赁契约、房产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银行卡等复印件,银行卡转账记录及历史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账户明细查询、收条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市莱克斯顿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胜利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 曾胜利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曾胜利没有非法占有及诈骗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还提出曾胜利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曾胜利没有非法占有及诈骗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曾胜利在明知租房合同虚假的情况下,仍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冒充自己已从房东处将门面房租下,骗取对方财物。被害人成某的陈述与证人谢某某、林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曾胜利出面利用伪造的租赁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与被害人签订租房协议,骗取对方租金,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胜利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曾胜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构不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曾胜利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曾胜利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胜利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曾平共同实施犯罪,其行为积极主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曾胜利伙同同案人曾平骗取他人钱财,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及所起作用,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胜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共计价值191.8万元,其行为己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和 平 审 判 员 钱 基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海 峰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增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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