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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霍三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判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5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军、刘连凯,该行职员。 被告霍三新,女。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下称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5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海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永军、刘连凯,该行职员。

被告霍三新,女。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下称建行新乡分行)诉被告霍三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赵爱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以个人经营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2万元,借款额度期限六年(循环使用,每次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新乡市新辉路东街165号银河小区4号楼东4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新房他证新乡市字第20130287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3月13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219863.41元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19863.41元及利息、罚息,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助2013-014号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判令将被告名下位于新乡市新辉路东街165号银河小区4号楼东4单元6层西户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2万元,并提供有房产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219863.41元及利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3日,建行新乡分行与霍三新签订一份《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助2013-014)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借款额度为22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3日,借款期限12月,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每月21日还息。霍三新不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行新乡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霍三新以其位于新乡市新辉路东街165号银河小区4号楼东4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一套(该房产证号为08004748),为上述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建行新乡分行按约发放给霍三新22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霍三新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1日共偿还借款本金136.59元,从2013年3月14日起欠付利息至今,现尚欠本金219863.41元及利息,经建行新乡分行多次催要未果。霍三新对欠款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建行新乡分行与霍三新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及《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照执行。建行新乡分行按约向霍三新发放贷款22万元,现该贷款到期,霍三新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建行新乡分行要求霍三新还本付息并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新乡分行与霍三新签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建行新乡分行要求行使抵押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与霍三新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助2013-014号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

二、霍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219863.4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219863.41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霍三新如未能还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霍三新抵押的新乡市新辉路东街165号银河小区4号楼东4单元6层西户的房产(该房产证号为08004748),并优先受偿。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8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爱 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穆 玉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