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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志红、袁俊辉、袁俊杰、袁孝春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濮阳市宏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学庆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蔡志红,女,汉族,1983年出生。系死者袁新民之妻。 原告袁俊辉,男,汉族,2003年出生。系死者袁新民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蔡志红,女,汉族,1983年出生。系原告袁俊辉之母。 原告袁俊杰,男,汉族,
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蔡志红,女,汉族,1983年出生。系死者袁新民之妻。

原告袁俊辉,男,汉族,2003年出生。系死者袁新民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蔡志红,女,汉族,1983年出生。系原告袁俊辉之母。

原告袁俊杰,男,汉族,2013年出生。系死者袁新民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蔡志红,女,汉族,1983年出生。系原告袁俊杰之母。

原告袁孝春,男,汉族,1951年出生。系死者袁新民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新成,河南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943526-9。

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宏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411915-5。

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负责人乔宏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濮阳市宏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宋高峰。

被告崔学庆,男,汉族,1975年出生。系豫BD6696号车车主。

原告蔡志红、袁俊辉、袁俊杰、袁孝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濮阳市宏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宏润汽运公司)、崔学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新成、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宏润汽运公司、崔学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志红等四人诉称,2013年10月25日4时30分左右,董某某驾驶被告濮阳宏润汽运公司所有的豫J62768号车沿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9KM+460M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崔学庆所有的豫BD6696号车发生相撞,造成豫BD6696号车乘车人袁新民以及豫J62768号车上乘坐人夏某某死亡,董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濮阳市宏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学庆雇佣的司机李新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豫J62768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保险。豫BD6696号车在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

四原告要求的损失为赔偿死亡赔偿金717844元(其中袁新民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袁俊辉扶养费54931.84元,袁俊杰扶养费123596.64元,袁孝春扶养费130463.12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34945.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分别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乘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若还有剩余要求被告濮阳宏润汽运公司、崔学庆按照责任比例70%、30%的承担赔偿责任。崔学庆已经支付给四原告15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因此事故为主次责任,董广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列入死亡赔偿金,属重复诉求,不应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豫J62768号车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乘客险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公司不予赔付。

被告崔学庆、濮阳宏润汽运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按其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4时30分,董某某驾驶豫J627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9KM+460M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BD66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豫J62768号车上乘车人夏某某、豫BD6696号车上乘坐人袁新民死亡,董某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董某某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挂车未按规定入户,负事故次要责任;夏某某、袁新民无责任。四原告亲属袁新民于1982年5月出生,系开封县范村乡香坊村人,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7月24日其妻子蔡志红从李兴梅手中购买祥符花园南区3单元5楼西户住房一套,其与家人在该处居住。2012年元月13日至2013年6月5日袁新民为挂靠在兰考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BZ2878号车主刘点点押车。

另外,董某某为濮阳宏润汽运公司的司机。豫J62768号车登记车主为濮阳宏润汽运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某为崔学庆的雇佣司机。豫BD669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崔学庆,并在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崔学庆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15000元。

此外,本事故豫BD6696号车的驾驶员李某某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李某某同意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的11万元由保险公司全额向本案四原告赔偿。

上述认定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户口本、结婚证、居住证明、购房协议、工作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四原告家属袁新民作为乘车人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董某某、李某某分别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濮阳宏润汽运公司、崔学庆作为车主,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人寿财险开封公司作为本案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结合四原告家属袁新民的居住情况以及收入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308991.6元,结合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得超出人均消费性支出的相关规定,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43.45元。原告诉求丧葬费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结合原告的家庭情况以及本事故对其家庭生活的影响,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上,四原告应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67597.3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志红等四人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志红等四人39031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志红等四人50000元;由被告崔学庆赔偿原告蔡志红等四人117279元,被告崔学庆先期支付的15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濮阳宏润汽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均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志红、袁俊辉、袁俊杰、袁孝春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志红、袁俊辉、袁俊杰、袁孝春39031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志红、袁俊辉、袁俊杰、袁孝春50000元。

三、被告崔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蔡志红、袁俊辉、袁俊杰、袁孝春102279元。

四、驳回原告蔡志红、袁俊辉、袁俊杰、袁孝春对被告濮阳市宏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四原告承担3769元,被告濮阳宏润汽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公司承担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承担900元,被告崔学庆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娄瑞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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