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478号 |
原告王保良,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建设,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王保良因与被告阮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良诉称:原告从事商品批发个体经营,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6日分三次购买原告商品,采取货到付款及送货上门的方式,三次商品价值及运费共计3301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此款项,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及发货单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33018元。 被告阮建设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7月6号被告阮建设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4000元货款。2、豫商物流商丘专线货运单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号,2013年4月28号两次向被告发送货物,货款及运费共计19018元,被告至今未清偿货款。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从事商品批发个体经营,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4月28日、2013年7月6日分三次购买原告商品,价值共计31300元,运费1718元。 本院认为,被告阮建设欠原告王保良33018元货款及运费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保良欠款33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阮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长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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