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1054号 |
原告康金发,男,汉族。 被告王金祥,男,汉族。 原告康金发为与被告王金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金发、被告王金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金发诉称,2014年7月20日上午,原告接到实验中学东20米路北卖水暖门市部的一个电话,让去金祥幼儿园干活。2014年7月22日,原告和金祥幼儿园负责人王金祥就需要装修房屋现场查看,协商价格:石膏线60米,每米5元,合计300元;门套4个21米,每米25元,合计525元;石膏线上漆60米,工价120元;墙壁200平方,每方6元,合计1200元,粉刷两遍,结果粉刷3-5遍。总计2145元。施工结束后,王金祥以种种借口不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请求法院判令王金祥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090元、材料费1055元,共计21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金祥辩称,被告和原告康金发从来没有关系,二者不认识。谁让原告干活,原告应该找谁要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告康金发给被告王金祥装修房子,原告称已装修完毕,被告称施工刚开始,看原告装修的不行让原告走了,又找人装修。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装修问题发生冲突,向开封县公安局报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康金发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费1055元和人工费1090元,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施工完毕或施工的具体工程量, 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金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素琴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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