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二初字第212号 |
原告田文峰,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保平,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526号。 法定代表人杨双贵。 原告田文峰诉被告苏保平、河南省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文峰诉称,被告河南省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安阳承建了部分工程,并由其项目经理苏保平将工程交于原告田文峰建设施工。2013年7月18日经原告与发包方被告苏保平核对,发包方将工程款505 000元转入被告苏保平的账号,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紧张将资金用于其他工程,并由被告苏保平出具欠条,由被告河南省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经与原告协商约定8月29日前支付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借款项405 000元及利息。 被告苏保平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河南省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文峰向本院起诉时,其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原告的姓名为“田文峰”,本案在开庭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登记姓名为“田文锋”;在查明被告身份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被告的名称为“河南省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名称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姓名为“田文锋”,其曾用名为“田文峰”,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起诉被告河南省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中记载的单位名称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主体名称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田文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 佳 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珊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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