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舞民初字第605号 |
原告马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付涛,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初认识,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在双方不了解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自2010年去广东中山打工,至现在没有回来,此期间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8日生育一男孩,现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被告自2010年去广东打工至今,中间双方有过电话联系,后来被告没有了音讯,其父母亦不知其下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发生矛盾并分居。现被告自2010年以来,一人离家外出,直至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的婚生儿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父母愿意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可暂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志 方 审 判 员 李 红 伟 人民陪审员 高 耀 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军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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