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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程某甲,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生,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女,汉族,1976年1月10日生,农民,住睢县。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生,农
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睢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程某甲,男,汉族,1969年7月20日生,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女,汉族,1976年1月10日生,农民,住睢县。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1974年1月11日生,农民,住睢县,系被告赵某甲的哥哥。

原告程某甲因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13年11月14日(农历十月十二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甲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二被告送去彩礼现金26000元和礼品若干。订婚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家里重新装修和整理后,商量和被告赵某甲结婚时,被告赵某甲却告知原告称其在江苏丰县和他人结过婚,还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现在还不能结婚,现正办理离婚手续,等办好离婚手续后再结婚。过完春节后,原告又提出和被告赵某甲结婚,被告赵某甲却又提出让原告在城里为她买套房,否则就不愿意了。再后来被告赵某甲却告知原告,不管啥条件都不愿意了。原告无奈向二被告要彩礼,二被告说过两个月给,一直到现在也没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6000元。

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原告给被告赵某甲送彩礼26000元是事实,被告赵某乙只是代收人,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2、原告在与被告赵某甲订立婚约时承诺在县城买房,至今没有买,导致解除婚约的原因在于原告。

被告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如何返还原告所送彩礼26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睢县白楼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王某甲、马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代理人对王某甲、马某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3、证人程某乙、程某丙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以其所举证据1-3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订婚时,给被告赵某甲送了彩礼现金260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责接收,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彩礼26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赵某甲当时在其哥哥赵某乙家居住,因此彩礼送到了赵某乙家,被告赵某乙代收彩礼后,就将彩礼交给了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证明原告给被告赵某甲送了彩礼260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赵某乙是彩礼的保管人,本院仅确认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赵某甲通过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1月14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赵某甲送彩礼现金26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在婚约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在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解除婚约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某甲返还彩礼。本案被告赵某乙系被告赵某甲的哥哥,系彩礼的代收人而非实际保管人,二被告不是一个家庭单位,也未将彩礼作为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订立婚约时间较长,本院酌定被告赵某甲返还原告彩礼1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程某甲彩礼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15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