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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建强、杨旺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55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8年6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同花,女,1973年3月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范子灿,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建强,男,1957年1月出生。 被告杨旺支,男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55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8年6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同花,女,1973年3月出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范子灿,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建强,男,1957年1月出生。

被告杨旺支,男,1965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瑞利,男,1969年7月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曙光写字楼东四厅临街一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领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李志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建强、杨旺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7月3日在王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同花、委托代理人范子灿,被告张建强、杨旺支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利、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领杰、人保新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长伟、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21时30分许,在新乡市宏力大道西段新鸽浴池西100米处,被告张建强驾驶车主为杨旺支的豫GTXXX1号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干骨折等外伤及原告助力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建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随即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245.55元,3月15日未愈出院。经新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2013年5月29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杨旺支的豫GTXXX1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购买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7401.03元,保留追诉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权利。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82993.08元。

被告张建强、杨旺支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辩称,1、确定存在保险关系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本次事故共三人受伤应给其他伤员预留份额。3、要求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

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符合相关条件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属医保范围用药进行赔偿,但一般剔除比例为20%,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建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及豫GTXXX1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杨旺支的事实;2、保险单3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由杨瑞利变更为杨旺支的事实;3、赵同花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同花是原告陈某某的母亲;4、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出院证、住院病历、医学鉴定费收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获嘉县黄堤吴氏正骨收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陪护需2人,花去医疗费共计20737.05元,另病历复印费10元,及门诊票据上的“陈某甲”与“陈某某”系同一个人;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20*10%,出院后需1人陪护6个月;6、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鉴定费700元;7、新乡市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日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赵某甲、赵同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赵同花、赵某甲系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分别为2640元、3164.43元,原告住院20天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3869.60元,出院后按赵同花1人护理4个月,护理费计算为10560元,护理费共计为14429.60元;8、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制动照明鉴定费票据、拖停费票据、拉车运费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共计3276元;9、交通费票据116张,共计744元。10、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20天,分别为300元。

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国人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车主提供保单原件对保单予以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2013年8月12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主治医生和住院医生不是同一个人,诊断证明“右髋关节处骨折”在病历中不显示,且是陈旧性的,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对出院证有异议,出院医嘱中没有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1人护理即可,对2013年3月26日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对证据5中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出院医嘱中没有显示住院期间是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个月,应该以病历为准,出院证是先盖章后签字,认为是后期补的。对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从形式上看不是正规工资表,公司的章是复印的,需加盖公司原章,且没有提供护理期间的工资表,要求原告提供护理期间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对证据8,评估费是240元但原告主张340元,拖停费票据没有收款人的签名,也无相应单位的盖章不认可。拉车运费应包括在拖停费内,且该证明也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不认可。车辆损失损评估过高;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交通费过高,出租车费和公交车费有冲突。

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6、证据8有异议,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拖停费和拉车证明不认可;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9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张建强、杨旺支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建强、杨旺支、中国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对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2月23日21时30分许,张建强驾驶豫GTXXX1号轿车沿新乡市宏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宏力大道西段新鸽浴池西100米左转弯时,与沿宏力大道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陈某某发生碰撞(乘坐人赵某乙、刘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建强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掉头,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载人规定且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二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于事发后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手外伤,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0737.05元。经新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2013年5月29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GTXXX1号轿车系出租车,车主是杨旺支,张建强系杨旺支雇佣的司机,事发时,该车正在营运中。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9月4日投保人由杨瑞利变更为杨旺支),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旺支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申请对其右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及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陈某某右髋关节脱位并髋臼骨折,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拟定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对因果关系认为该项委托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不予鉴定。经本院释明,陈某某在本次诉讼中不再要求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中国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建强因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张建强受雇于被告杨旺支,与杨旺支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杨旺支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机动车也存在违章行为,自身有过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杨旺支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中国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杨旺支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73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10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为准,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4个月,护理人的工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仅提供了单位证明及事发前的工资表,未提供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及工资被扣发期间的工资表,故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个月,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0天×2人+29041元÷12月×4月=12862.91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照每天15元计算20天共计300元。关于精神害抚慰金,结合原告陈某某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为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及评估费24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2776元,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737.05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1286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40元、车辆损失费2776元,共计58266.64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3113.5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5113.59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337.05元,车辆损失费776元共计12113.05元的百分之五十6056.53元由被告人保新乡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1040元由被告杨旺支赔偿520元。被告杨旺支已赔付原告10000元,多赔付的9480元从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杨旺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35633.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6056.5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910元,被告杨旺支承担91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除其应承担的910元,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志毅

                                             审  判  员:  侯丽芳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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