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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青,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吴建青,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秀火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经别人介绍认识的,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为了家庭我忍气吞声,但被告一直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抚养儿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柴某某辩称,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总体来说,感情尚可,愿意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4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6月23日生育儿子柴某甲,2006年5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来双方常因琐事吵打,感情发生了变化,吵打后双方不能很好沟通,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吵打现象,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变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考虑,以判决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少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秀火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春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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