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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红学诉被告彭家富、奥龙货运和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胡红学,男,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富,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何金安,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胡红学,男,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家富,男,198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何金安,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奥龙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龙货运)。

法定代表人余义成,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东段。

委托代理人彭传青,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

法定代表人周百奎,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第六大街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院内。

委托代理人连志伟,公司员工。

原告胡红学诉被告彭家富、奥龙货运和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红学诉称,2010年11月13日9时40分左右,在国道312线胡族铺镇街道农合行门前路段,我被彭家富驾驶的豫S18806重型货车撞倒致伤,摩托车受损。先后经多家医院救治,经鉴定为10级伤残。因彭家富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奥龙货运,在天安财保投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100043.72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家富辩称,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垫付的30000元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奥龙货运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属实,因为车辆投有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安财保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案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3日9时40分左右;地点在国道312线固始县胡族铺镇街道农合行门前路段;当事人为胡红学和彭家富;车辆为胡红学驾驶的豫SV1938号两轮摩托车,彭家富驾驶的豫S18806号大型货车。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为彭家富负全部责任,胡红学不负责任。事故致胡红学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其本人受伤。经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胡红学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1、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2、右颞骨折,3、右颧弓及枕骨左侧骨折,4、右顶头皮挫裂伤。先后经安医大附属医院、胡族中心医院和固始县红星医院救治,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22741.37元。出院时医嘱全休6个月。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胡红学伤情符合10级伤残。摩托车维修费用720元。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彭家富与胡红学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2013年5月16日,正式通知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因彭家富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奥龙货运、在天安财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故胡红学将彭家富、奥龙货运天安财保一并起诉。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案件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法庭提供了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交警出具的关于胡红学和彭家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情况的说明;为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查棚村委会和胡族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还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相关费用票据、鉴定书、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并提供了以证据材料为基础而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总计要求赔偿100043.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件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和应按何种标准赔偿的问题。首先分析第一个争议焦点。在民法上,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时效。本案是一个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彭家富与天安财保虽然都是作为被告的案件当事人,但天安财保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把它列为被告人,只是因其接受了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的投保,而替代致害人进行赔偿,它与交通事故中心的受害人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损害赔偿关系。所以它没有法律规定的理由直接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抗辩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原告胡红学与被告彭家富一直处于协商状态,原告胡红学多次从交警部门领到彭家富在交警部门的押金共计30000元。2013年5月16日,由办案民警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应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2013年11月1日,原告胡红学到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虽然从发生交通事故到法院诉讼时间相隔已超出一般诉讼时效的2年期限,但这并不代表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所以,天安财保辩称案件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起诉的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分析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虽然提供了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证明,但没有公安户籍部门的出具的证明;虽然主张其从事餐饮业,但没有提供厨师证件和工商营业执照,从提供材料看不足以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所以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发生的事实和相关规定,实事求是地计算。一、医疗费22741.37元;二、护理费:住院53天×服务行业25379元/年÷365天=3685.1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省内34天×30元/天+省外19天×50元/天=1970元;四、营养费:住院53天×30元/天=1500元;五、误工费:住院(53天+医嘱休息180天)×农业平均收入20732元/年÷365天=13234.4元;六、伤残赔偿金: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八、交通费4676元;九、车损720元;+鉴定费2939元。以上各项总计为71515.82元。因彭家富对事故负全责,保险公司的赔偿部分,不再划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合案件考虑间接损失费用应由彭家富承担赔偿;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奥楷货运不承担赔偿责任。彭家富垫付的30000元应由胡红学返还给彭家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彭家富赔偿胡红学的损失2939元;天安财保赔偿胡红学的损失68576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庭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帐号100124793890010001)。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彭家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副本一式四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秀火

                                             审  判  员  王俊仁

                                             人民陪审员  汪永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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