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金初字第9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 负责人刘富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鹏立,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凡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华祥路交叉口路西23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吉生。 被告安阳市金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西环城路42号院内南二楼东头。 法定代表人张玥。 被告张建华,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张琪,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张伟,男,1976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宋晶,女,1976年2月3日出生。 被告孙天平,男,1964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徐书廷,女,1964年3月3日出生。 被告刘吉生,男,1966年9月6日出生。 被告刘爱芹,女,1967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阳分行)诉被告安阳市凡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凡达公司)、安阳市金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金宇公司)、张建华、张琪、张伟、宋晶、孙天平、徐书廷、刘吉生、刘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安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胜利、任鹏立,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凡达公司、安阳金宇公司、张琪、张伟、宋晶、孙天平、徐书廷、刘吉生、刘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安阳分行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阳凡达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安阳凡达公司提供4 000 000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安阳凡达公司可在授信额度范围内办理短期贷款业务。同日,被告安阳凡达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阳凡达公司向原告借款4 000 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62%,按季结息,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加收50%。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18日还款2 000 000元,2013年9月18日还款2 000 000元。为保证《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包括《借款合同》在内的所有单项协议的顺利履行,被告安阳凡达公司自愿缴纳400 000元保证金,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被告安阳金宇公司、张建华、张伟、孙天平、刘吉生自愿为被告安阳凡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被告张琪、宋晶、徐书廷、刘爱芹分别作为被告张建华、张伟、孙天平、刘吉生的配偶,签署了同意函,自愿为其配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阳金宇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安阳凡达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至2014年5月3日,被告安阳凡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 142 049.12元并拖欠部分利息,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55 000元。要求判令:1、被告安阳凡达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 142 049.12元及所欠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2、被告安阳凡达公司依法承担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 000元;3、被告安阳金宇公司、张建华、张伟、孙天平、刘吉生对被告安阳凡达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张琪对被告张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被告宋晶对被告张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6、被告徐书廷对被告孙天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7、被告刘爱芹对被告刘吉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安阳凡达公司、安阳金宇公司、张琪、张伟、宋晶、孙天平、徐书廷、刘吉生、刘爱芹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建华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安阳凡达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安阳凡达公司提供人民币4 000 000元的短期流资贷款授信额度。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安阳凡达公司、安阳金宇公司、张建华、张伟、孙天平、刘吉生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约定由被告安阳凡达公司对《授信额度协议》(主合同)提供400 000元保证金质押,由被告安阳金宇公司、张建华、张伟、孙天平、刘吉生对《授信额度协议》(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被告张建华的丈夫张琪、被告张伟的妻子宋晶、被告孙天平妻子徐书廷、被告刘吉生妻子刘爱芹向原告提供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保证人张建华、张伟、孙天平、刘吉生共同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阳凡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安阳凡达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 000 000元购买经销商品,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2%。双方在合同中对计结息、罚息、提款条件、时间、方式、借款资金支付方式、还款、担保、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安阳金宇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安阳金宇公司提供4 625 000元保证金为包括安阳凡达公司在内的七家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安阳凡达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5月3日,被告安阳凡达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 142 049.12元并拖欠部分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原告中行安阳分行提交的证据为:《授信额度协议》一份、《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同意函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借据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被告安阳凡达公司、安阳金宇公司、张建华、张琪、张伟、宋晶、孙天平、徐书廷、刘吉生、刘爱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安阳凡达公司、安阳金宇公司、张建华、张伟、孙天平、刘吉生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安阳凡达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安阳金宇公司、张建华、张伟、孙天平、刘吉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安阳凡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安阳金宇公司、张建华、张伟、孙天平、刘吉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被告张琪、宋晶、徐书廷、刘爱芹的同意函,要求被告张琪、宋晶、徐书廷、刘爱芹与其配偶张建华、张伟、孙天平、刘吉生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55 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凡达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安阳金宇公司、张建华、张伟、孙天平、刘吉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琪、宋晶、徐书廷、刘爱芹对其配偶张建华、张伟、孙天平、刘吉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阳凡达公司、安阳金宇公司、张琪、张伟、宋晶、孙天平、徐书廷、刘吉生、刘爱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凡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 142 049.12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安阳市金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建华、被告张伟、被告孙天平、被告刘吉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琪、被告宋晶、被告徐书廷、被告刘爱芹分别对其配偶被告张建华、被告张伟、被告孙天平、被告刘吉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 056元,由被告安阳市凡达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金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华、张琪、张伟、宋晶、孙天平、徐书廷、刘吉生、刘爱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珊 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