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017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9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少波,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晁某某,男,1986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转哲,灵宝市朱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叶发群,男,1963年4月5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齐国章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波,被告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转哲、叶发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我和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同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子女。我患有精神疾病,结婚前,介绍人就将这件事告诉给了被告,被告因为年纪较大、成婚困难等原因,就勉强接受了我。婚后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地打骂我,不让我吃饭,甚至不允许我用电。在这种恐惧、焦虑的环境下,导致我旧病复发,被告对我也不管不问,不给治疗。无奈之下,我的父母将我带回家我多处求医。从离家至今,被告及其家人始终没有询问过我的病情,也没有叫我回家。我对被告失去信心,对双方的婚姻生活彻底绝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我带走陪嫁的冰箱、洗衣机、彩电、摩托车、饮水机、被褥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我对原告疼爱有加,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在原告离家后,我因出去干活出事故受了重伤一直在治疗,所以没有去叫原告回家,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没有破裂,希望原告能放弃离婚的想法,跟我好好过日子。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应承担因为看病所借的外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孕检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4、证人任小铁、刘秀芳、郭平、屈春锋、屈翠荣、屈宝宾书面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原告离家出走的事实;5、孝义市康宁医院医药费收据及朱阳镇犁牛河村前村卫生室证明各1份,以此证实原告看病所花的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有异议,认为所有证人都是原告的亲戚,且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证人所属不属实;医药费收据是复印件,卫生所证明不是正规医院收据,不能证实原告看病花费的客观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争执的焦点无内在联系,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7月份双方家人发生争吵后原告回住娘家,期间被告因故受伤一直治疗也未叫原告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不足1年,尚未达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2年分居时间,原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国章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