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民民初字第00581号 |
原告梁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197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之夫胡某在民权县城关镇六州国际工地承包建筑工程,被告也一直跟随被告在该工地居住,2013年1月2日,胡某因工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四万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胡某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胡某一直未还,2013年9月份,胡某因病去世,被告作为胡某的妻子,应当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胡某生前欠原告四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3、潢川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4、潢川县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3、4两份证据证明被告与胡某生前系夫妻关系。5、民权县公安局调查报告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随其丈夫胡某在民权县城居住,民权县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卢某某与胡某生前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自2012年以来被告一直跟随其丈夫胡某在民权县城关镇六州国际工地暂住。2013年1月2日,被告之夫胡某因工地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分五厘。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未偿还。2013年9月份,被告之夫胡某不幸因病去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某某夫妇在民权县居住期间向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五厘,用于共同经营,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于被告之夫胡某因病去世,因此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且有被告之夫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约定利率合法,故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领 审 判 员 冯 广 志 人民陪审员 白 玉 生
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永 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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