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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市亿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昇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净瓶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瓶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亿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庆昇。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男,汉族,1980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耀华,男,回族,1986年9月2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亿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庆昇。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男,汉族,1980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耀华,男,回族,1986年9月2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净瓶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如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红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平顶山市亿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郑州净瓶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瓶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耀华,被上诉人净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红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3日,亿昇公司与净瓶公司签订防火门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净瓶公司为亿昇公司加工定制木质防火门共计658.86平方米,每平方米286元,总价款188 433元,结算时以实际情况为准。后经双方结算,净瓶公司实际为亿昇公司安装防火门512.50平方米,应付加工安装费146 575元,后亿昇公司向净瓶公司支付加工安装费65 780元,现净瓶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亿昇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加工安装费80 6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亿昇公司与净瓶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净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亿昇公司实际加工安装512.50平方米防火门,亿昇公司无故不支付剩余加工安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中亿昇公司尚欠净瓶公司加工安装费80 795元(146 575元-65 780元=80 795元),净瓶公司向亿昇公司主张80 652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亿昇公司向净瓶公司支付加工安装费80 652元。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 815元,由亿昇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亿昇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书称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然而实际情况是原审法院并未将传票或其他证据材料向其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第85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第86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曰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并未向其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致使其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丧失了出庭应诉的权利,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认定其无合理理由拒不出庭,原审法院的做法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剥夺了其的诉讼权利。(二)净瓶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其并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传票和诉讼文书,在完全不知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的情况下,未能提交答辩状和参加庭审答辩,所以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净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净瓶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净瓶公司总共为其安装了512.5平方米的防火门,这与事实不相符,净瓶公司总共只为其安装了414.12平方米,而且净瓶公司安装的防火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曾与项目监理公司平顶山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共同向净瓶公司发放通知要求限期五日内整改,但是净瓶公司拒绝整改,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净瓶公司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其有权另行委托他人维修防火门,其有权扣除由此发生的全部维修费用。以上事实有其与工程监管公司出具的通知、其委托案外人维修防火门的维修合同、实际安装清单为证。因此,原审法院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显失公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净瓶公司的诉讼请求。

净瓶公司答辩称:我方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们双方的合同在此之前曾在2010年、2012年两次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均以支付加工费为由,先后让我们撤诉而告终。诉讼时效因我方的起诉二次中断。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净瓶公司完成了涉案承揽合同约定的安装防火门义务后,就涉案工程与签订涉案承揽合同的亿昇公司方签约代表张啓进行决算,并由张啓签字确认。再查明,净瓶公司曾就本案争议于2010年、2012年两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涉案加工安装费用。

本院认为,亿昇公司与净瓶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防火门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净瓶公司完成加工安装义务,亿昇公司亦应依约支付相应加工安装费用。关于亿昇公司欠净瓶公司加工安装费用具体数额问题。本案中,净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亿昇公司实际加工安装512.50平方米防火门,该工程量已被亿昇公司确认。现亿昇公司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支付剩余加工安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案中亿昇公司尚欠净瓶公司加工安装费80 795元(146 575元-65 780元=80 795元),净瓶公司向亿昇公司主张80 652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原审判决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曾两次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亿昇公司送达开庭手续,两次寄送地址均相同。亿昇公司第一次签收了开庭手续,第二次拒签并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据此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之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结算单据上并未注明支付安装加工费用具体时间,故净瓶公司可随时向亿昇公司主张。2010年、2012年净瓶公司曾两次就本案纠纷起诉亿昇公司。净瓶公司的两次起诉均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净瓶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亿昇公司请求驳回净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亿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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