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睢民初字第919号 |
原告苗传金,男,汉族,农民,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珍珍,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苗国强,男,汉族,农民,1989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睢县。 原告苗传金因与被告苗国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聪、张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国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传金诉称:2013年6月18日开始,原告跟随本村被告苗国强在郑州的工地上干活,干的活是在工地上和灰锅。共干有八十来天的活,每天100元。除去借支外,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7050元,经过催要,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又支付了2000元,目前还剩余5050元被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0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苗国强出具的下欠劳动报酬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款共计7050元,苗国强已付给苗传金工资款2000元,还下欠5050元工资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13年6月18日,原告跟随被告苗国强在郑州的工地上干活,干的活是在工地上和灰锅。原告共干有八十多天的活,每天工资100元。除去借支外,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7050元。经过催要,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支付2000元,还剩余5050元工资未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未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5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国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苗传金工资款50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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