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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伟强因与被上诉人龚友琴、马敏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强,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友琴,女,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华,湖北省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四终字第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强,男,汉族,1981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成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友琴,女,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华,湖北省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敏,女,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张伟强因与被上诉人龚友琴、马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刚,被上诉人龚友琴的委托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8日,龚友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其名下帐(尾)号3311向马敏在浦发银行名下帐(尾)号8916汇款52.3万元。当月20日,马敏与张伟强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张伟强以120万元购买马敏位于(郑州市)红专路金成东苑128号院4号楼2单元23号的住房,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伟强负责;双方签字生效,房屋归张伟强。当月22日,龚友琴与马敏、张伟强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有:马敏欠龚友琴货款42万元,承诺于2011年12月若不能还清货款,将房屋抵押给龚友琴。而同时马敏又将该房屋抵押给浦发银行贷款50万元,龚友琴同意马敏要求并出资偿还其房屋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2.3万元,但马敏又违反协约将该房屋抵押给张伟强。经三方协议,张伟强必须将龚友琴所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52.3万元支付给龚友琴,龚友琴可同意马敏将该房屋过户给张伟强。张伟强向龚友琴付款方式:在马敏与张伟强过户之前,张伟强先付30万元给龚友琴,在过户程序最后一刻,张伟强必须将剩余款22.3万元付给龚友琴,否则马敏不能进入最后签字程序。若马敏不顾龚友琴利益签字后,张伟强又不付龚友琴余款,龚友琴将通过法律起诉张伟强及马敏。若马敏不能配合龚友琴与张伟强事宜正常进行,龚友琴与张伟强可同时将马敏诉至法院,共同维护双方利益,龚友琴同时退还张伟强30万元。当月24日,张伟强通过中国交通银行郑州市紫荆山支行向龚友琴名下帐号汇款30万元。当日,张伟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龚友琴名下帐号汇款10万元。当月27日,马敏与张伟强签订了一份《定房合同》,主要内容有:马敏自愿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4号楼4单元4层23号、建筑面积为209.87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张伟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房产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此价格下,不包含该房屋的相关配套费用,办理房产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张伟强)承担。2012年1月7日,马敏向张伟强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有:收到张伟强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128号院4号楼4单元4层23号、建筑面积为209.87平方米的房产的买房款115万元。2012年9月18日龚友琴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2日龚友琴与马敏、张伟强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书》载明:马敏欠龚友琴货款42万元,承诺于2011年12月若不能还清货款,将房屋抵押给龚友琴,同时马敏又将该房屋抵押给浦发银行贷款50万元,龚友琴同意马敏要求并出资偿还其房屋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2.3万元,但马敏又违反协约将该房屋抵押给张伟强;经三方协议,张伟强必须将龚友琴所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52.3万元支付给龚友琴,龚友琴可同意马敏将该房屋过户给张伟强。张伟强已向龚友琴汇款10万元、30万元,计40万元,依照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张伟强应将龚友琴所还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52.3万元支付给龚友琴,扣除张伟强已经支付的40万元后,还欠龚友琴12.3万元。故龚友琴对张伟强的请求有据,应予支持,龚友琴对马敏的请求,与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张伟强的辩称系张伟强、马敏之间的事项,不能对抗龚友琴依据协议书主张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伟强支付龚友琴12.3万元和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000元为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龚友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张伟强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由张伟强负担。

张伟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三方协议,我向龚友琴给付四十万元,后已经将余款及过户费付给了马敏,本案应是我方与马敏共同向龚友琴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我方一人清偿债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龚友琴答辩称: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张伟强必须将52.3万元给付我方,我方可同意马敏将房屋过户给张伟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马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张伟强向龚友琴支付52.3万元,因张伟强未支付完毕,龚友琴提起诉讼。张伟强上诉称马敏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张伟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张伟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