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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成金与被上诉人王新财、被上诉人平新红、原审被告代永彬、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金,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银颂,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财,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金,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银颂,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财,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新红,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代永彬,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银颂,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靖,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杨成金为与被上诉人王新财、被上诉人平新红、原审被告代永彬、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代永彬及其与上诉人杨成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银颂,被上诉人王新财、被上诉人平新红,原审被告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六冶公司在中原国际小商品城承揽工程,2012年8月10日六冶公司将中原国际小商品城一期工程14#、15#、16#、17#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杨成金、代永彬,并与杨成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的价格为分包方工程建设期和保修期内完成的所有施工和维修而发生的费用总和,包含分包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有成本、利润、税金、合同规定的保险等分包方应该交纳的与本合同有关的税费。并约定发包方在每次支付分包方进度款时,分包方要向承包方提供本工程相应的合规税务发票或在工程款中扣除。杨成金、代永彬以六冶公司的名义施工。

2011年9月10日,王新财、平新红与杨成金、代永彬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楼号为D48#、D49#、D50#、D51#四栋楼的三层主体、整体砌体、内外粉刷、楼地面、外墙面砖、屋面工程等全部建筑的土建工程,以大清包形式承包给王新财、平新红。工程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290元,一次包死,不再调整,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甲方付款到位后付人工费的70%,整体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劳务费的90%,余额10%60日内无质量纠纷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王新财、平新红即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28日,杨成金为王新财、平新红出具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平新红、王新财在大溪地14#、15#、16#、17#楼的10%工程工人工资款257 566元,此款按协议付款,此证明整体工程验收合格后60日内无质量纠纷后全部付清”。同日,杨成金、代永彬为王新财、平新红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四栋楼总建筑面积8 881.6平方米,每平方米290元,总款2 575 664元;2、每平方米人工工资290元,按90%计算,应付2 318 097.6元;3、四栋楼接三层的植钢筋款每栋10 000元,共计40 000元;4、实际应付人工费款2 318 097.6+40 000=2 358 094.6元;5、除以上借支1 155 750.6元,应付人工工资1 202 347元;6、剩余10%工资款按原协议执行,其中已付40 000元植筋款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扣除或增加以甲方结算价为标准,剩余10%打有证明条”。2013年1月6日,王新财、平新红以六冶公司的名义代杨成金、代永彬交纳1 202 347元工程款的税金40 398.86元。2014年1月27日,杨成金、代永彬支付王新财、平新红工人工资款5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六冶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李忠民。2012年9月1日,李忠民为王新财、平新红出具一份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关于清华大溪地原老商铺14、15、16、17号四栋楼地桩二次结构和室内地坪由王新财、平新红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结算方式依照业主结算为依据支付工程款,公司只扣应上交税金”。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1月20日造价汇总表中的25.3万元的工人工资系王新财、平新红所承包六冶公司的工程,不在王新财、平新红与杨成金、代永彬所签订的合同的承包范围内,现六冶公司还欠其工人工资款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杨成金、代永彬不具有建筑资质,不具备建设工程的资格,故六冶公司和杨成金、代永彬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王新财、平新红亦不具有建筑资质,不具备建设工程的资格,故王新财、平新红与杨成金、代永彬所签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亦系无效合同。但王新财、平新红对该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杨成金、代永彬为王新财、平新红出具了证明及工程结算单,杨成金、代永彬应以王新财、平新红之请支付工程款。关于王新财、平新红工程款的数额:2012年12月28日证明上显示工人工资款为257 566元,杨成金、代永彬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王新财、平新红5万元,但王新财、平新红代杨成金、代永彬交纳1 202 347元工程款的税金40 398.8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杨成金、代永彬应支付王新财、平新红工程款的数额为247 964.86元,关于2013年11月20日造价汇总表上的10万元,此工人工资系王新财、平新红所承包六冶公司的工程,不在王新财、平新红与杨成金、代永彬所签订的合同的承包范围内,此款应当由六冶公司支付给王新财、平新红。故对王新财、平新红请求杨成金、代永彬承担的多余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杨成金、代永彬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王新财、平新红利息。六冶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杨成金、代永彬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王新财、平新红承担责任。杨成金、代永彬辩称,王新财、平新红起诉中的25万余元是百分之十的工资款,按合同不到付款时间,剩余百分之十工程款待王新财、平新红维修合格后由业主验收合格后再结算数额,再次结算完毕后按原协议支付。但在王新财、平新红与杨成金、代永彬的合同中未约定施工期限,杨成金、代永彬于2012年12月28日为王新财、平新红出具结算单,说明王新财、平新红施工的工程已经由杨成金、代永彬验收,且至今已一年多,已超出合理的期限,杨成金、代永彬应当支付王新财、平新红工程款,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杨成金、代永彬辩称工程结算单上说明其中的4万元有争议,但此款已支付给王新财、平新红,要求和王新财、平新红再进行结算。另外王新财、平新红没有拆除龙门架,此费用2.3万元应由王新财、平新红来支付,且工地施工期间,因王新财、平新红物品摆放不整齐出具人工打扫卫生费4 500元,此款应由王新财、平新红支付,王新财、平新红部分施工水电费应由王新财、平新红缴纳,另外甲方给杨成金、代永彬下达整改通知单,该义务应由王新财、平新红来履行。对此辩称,杨成金、代永彬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杨成金、代永彬为王新财、平新红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和证明,证明王新财、平新红施工的数额,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六冶公司辩称,王新财、平新红起诉六冶公司没有根据。但六冶公司作为发包方和杨成金、代永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杨成金、代永彬,其应在杨成金、代永彬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王新财、平新红施工的部分工程是六冶公司直接分包给王新财、平新红的工程,六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杨成金、代永彬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新红、王新财工程款二十四万七千九百六十四元八角六分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杨成金、代永彬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六冶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新红、王新财工程款十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三、六冶公司在欠付杨成金、代永彬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平新红、王新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一十四元,杨成金、代永彬负担四千二百一十四元,六冶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杨成金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未依法查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就随意下达判决书。原审法院认定王新财、平新红与其和代永彬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无效,同时也认定其与六冶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无效,这是不负责任的枉法裁判行为。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方当事人互相返还,但原审法院却按照有效合同的规定作出判决,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其与王新财、平新红于2012年12月28日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第三条规定的4栋楼接三层的植钢筋款每栋l0  000元,共计4万元,该约定是预约定,不是最终约定。并且该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以甲方结算价为标准,甲方决算价才是该费用的最终的计算标准。该甲方的结算价为471.15元每栋,则四栋楼共计1 884.16元。王新财、平新红的本项费用应当依约纠正为1 884.16元。2、因王新财、平新红施工失误所造成的被该工程的业主方河南中原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因龙门架没有拆除而另行找人施工而扣除的23 000元,该款应当在其应付王新财、平新红的工程款总额时扣除。3、卫生费4 500元,该款也属于王新财、平新红施工不到位所造成的,也应当在应付工程总额中扣除。4、王新财、平新红在与六冶公司单方约定施工的价值25.3万元的工程时是使用的是其水电,施工时所产生的水电费用应当由王新财、平新红依法承担。该费用约有4 000元,也应当扣除。5、原审判决认定的扣除40 398.86元的税款不应由其承担。因王新财、平新红也是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在二人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中依法纳税是二人的法定义务,并且该税款是双方口头约定的由王新财、平新红含税单方承担的,该税金款40 398.86元应当计算在王新财、平新红的工程款的总额内。6、王新财、平新红所干的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甲方工程部下发的有维修通知单。其多次通知二人进行维修,直到现在也没有进行维修,应视为不具备交工条件,10%的质保金,按双方协议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受理王新财、平新红诉其与代永彬及六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该院在审理该案时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应方面均有不当,该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其认为:1、其出具的结算单和证明不是决算单,也不是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同时证明中的款项是附条件的支付的款项,在条件未成就时,不应当支付该款项。2、原审判决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3、对王新财、平新红所收入的劳务费用,应根据税法的规定,承担劳务收入税金。王新财、平新红存在严重的工期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当和工程款相抵消。综上,其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将本案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上诉费用由王新财、平新红承担。

王新财答辩称:1、其结算工人工资时以结算单为准。2、关于时间,是龙门架拆除之前,工人的结算单在后,拆除时杨成金不让拆除,其有录像证明。3、其不应打扫卫生。杨成金应请人去打扫。4、关于工程款,这是杨成金的工程范围之内的工程,后来经协调后才由其干活,本身是杨成金的工程范围。其不应承担水电费。5、原审中的委托书是经过杨成金打的,由六冶公司出具委托书,由其要账,六冶公司的税金要其先垫付,其不应当承担120万元税金的缴纳。6、关于10%的质保金,合同中有详细的内容,去年杨成金与甲方的结算已经告结,其不认可杨成金的无效协议的观点。

原审被告代永彬的意见同杨成金。

六冶公司、平新红的意见同王新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杨成金、代永彬与甲方就涉案工程中植筋款的结算价为1 884.16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这个问题,原审判决已作了充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关于王新财、平新红能否向涉案工程分包方杨成金、代永彬主张劳务工程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杨成金、代永彬与王新财、平新红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王新财、平新红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后,出具了证明及结算单各一份,对前述施工合同的履行作出了结算,结果为杨成金、代永彬欠王新财、平新红工程款。故杨成金、代永彬上诉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不应向王新财、平新红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新财、代永彬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应否扣除相关费用问题。第一、植筋款问题:因结算协议的最终约定为“其中已付植筋款40 000元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扣除或增加,(以甲方结算价为标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审中,杨成金与代永彬举出证据证明甲方有关植筋款项的决算价总共为1884.16元,应依此价格执行。杨成金与代永彬多支付38 115.84元,应予以扣减。原审判决有关该问题认定不妥,应予以纠正。第二、龙门架拆除费用问题,因该费用产生时间在杨成金、代永彬与王新财、平新红结算之前,依常理,结算时,应将该费用考虑在内,原审判决未采信杨成金、代永彬的扣除该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妥。第三、卫生费问题。杨成金与代永彬不能证明卫生费与王新财、平新红有关。原审判决未采纳杨成金与代永彬原审由王新财、平新红应承担该费用的辩解理由亦无不妥。第四、税款问题。因原审庭审时杨成金明确说其与王新财、平新红未约定税款问题,故税款不应由王新财、平新红承担。第五、水电费问题,杨成金、代永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新财与平新红使用了其水电及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王新财与平新红不应承担水电费。第六、王新财与平新红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就该问题,杨成金、代永彬提交了甲方工程部下发的通知单,但该通知单显示时间在双方结算之前,其欲以此通知单证明的事实与其后双方结算单证明事实相矛盾,应以时间在后的结算单为准,杨成金与代永彬所主张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不成立。涉案工程具备交工条件,质保金应依约支付。即杨成金、代永彬应向王新财、平新红从应付款之日起(双方结算之日起六十天)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具体数额应为原审判决确定数额247 964.86元再减去植筋款项多付的38 115.84元,计209 849.02元)。故上诉人杨成金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成金与代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新财、平新红支付工程款二十万九千八百四十九元零二分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二、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诉人杨成金、原审被告代永彬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新财、平新红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14元,上诉人杨成金、原审被告代永彬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王新财、平新红负担214元,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洛阳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上诉人杨成金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王新财、平新红负担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张蒙蒙(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