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227号 |
原告陈银保,男,汉族,1976年10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王凡,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战伟,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生,。 原告陈银保诉被告冯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被告冯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期损失已经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交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予以认定。现原告二次手术产生医疗费用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73020.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2420.1元;误工费 33634元(67元×502天);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20年×0.6);被抚养人生活费67532.7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称目前没能力赔偿,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等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二次手术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情况;3、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的数额;4、劳动合同书、银行代发工资流水凭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5、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6、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8、被扶养人的关系证明。 被告冯战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冯战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2日17时25分许,冯战伟驾驶豫AG0030货车沿荥阳市荥贾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张村庙社区水塔处时与陈银保驾驶的豫AFA597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银保受伤,摩托车乘车人朱丽萍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冯战伟驾车逃逸。2012年11月3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2]第12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银保无责任,朱丽萍无责任。2012年11月22日,陈银保被送至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4日,陈银保从该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锁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2013年1月5日,陈银保出院。 豫AG0030货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冯战伟。该车于2012年2月6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7日0时起至2013年4月6日24时止。 后陈银保将冯战伟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荥民交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本案的侵权事实、已造成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被告的赔偿责任,并判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赔偿陈银保12910.69元,冯战伟赔偿陈银保63171.5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2月17日,陈银保因本次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被诊断为:1、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左锁骨、左骼骨);2、臂臂丛神经损伤(左),2013年12月24日,陈银保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加强伤口换药愈合;3、近期避免剧烈活动;4、随诊。 根据原告陈银保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陈银保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93元/年。 另查明,陈松华生于1951年8月23日,朱玉华生于1954年6月5日,陈银保系陈松华与朱玉华的独子,陈银保之女陈堉浩,生于2001年2月17日,陈银保之子陈文浩,生于2005年6月16日,五人均系荥阳市崔庙镇丁沟村村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荥民交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明确,被告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害所负的民事责任,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本案所诉损失,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应当按照其所负赔偿责任大小继续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20.1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634元,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近三年的工资单、领款单据及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且在(2013)荥民交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中,原告的误工费是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误工费仍应按该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就其第一次住院期间(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5日)的误工费主张了权利,故其误工费应从2013年1月6日计算至定残前日,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36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0.6×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和每年不能超过5627.93元,算至陈银保之女陈堉浩18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应为23636.47元(5627.73×7年×0.6),算至陈银保之子陈文浩18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应为13507.56元,算至陈松华年满8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总和应为27013.1元,算至朱玉华年满80岁,其生活费应为3376.76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7533.89元,原告主张67532.76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侵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方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以3万元为宜;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46292.07元,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银保各项损失二十四万六千二百九十二元零七分; 二、驳回原告陈银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原告陈银保负担四百零一元,被告冯战伟负担四千九百九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徐子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