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181号 |
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4月25日生。 被告张某,男,1989年4月13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我家。2010年6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2年12月2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赡养老人,不尽家庭义务,还多次对我实施暴力,强行奸淫,从2012年4月份,被告强行与我发行关系后我就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我尽到了家庭义务,并赡养老人,我也没有强行与被告发生关系,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孕检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份相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1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 2010年6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2年12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有过争吵,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4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份起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已经5年,且生育一女孩,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中虽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汤 辉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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