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开封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开民初字第586号 |
原告陈文祥,男,汉族,1940年生。 委托代理人陈绍伟,男,汉族,1968年出生,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杞县西关转盘西侧。 机构代码证74923773-9。 法定代表人李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乾民,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俊辉,男,汉族,198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臣利,男,汉族,1958年出生,系张俊辉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金城大道。 机构代码证68818833-8。 负责人李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文祥因与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张俊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 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5月6日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文祥委托代理人陈绍伟、王振民,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乾民,被告张俊辉委托代理人张臣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祥诉称,2014年2月8日15时,被告张俊辉驾驶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豫BT7699号小型轿车,在开封县王解庄东头将原告碰伤,被告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予起诉要求:1、判令以上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2、保险公司自傲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费用的诉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俊辉辩称,张俊辉驾驶的豫BT7699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出租给了徐某某、何某某二人,张俊辉是徐某某、何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张俊辉在开封县交警队转交给原告医疗费55000元,又在开封县法院交了担保金50000元,如张俊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应退回张俊辉。 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T7699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前的2012年12月27日出租给了徐某某、何某某二人。2、本次交通事故是张俊辉驾驶车辆不慎造成的,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辩称:1、如能核实事故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原告的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01时15分,张俊辉驾驶豫BT7699号小型轿车,沿S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王解庄东头处,与步行的陈文祥发生碰撞,造成陈文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俊辉驾驶车辆逃逸。2014年3月21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文祥不负事故责任。张俊辉驾驶的豫BT769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致陈文祥受伤,陈文祥于2014年2月8日被送至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4日出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7129.54元(其中包括到开封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930元)。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15日,陈文祥在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8844.51元。陈文祥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3日,陈文祥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346元。2014年4由月13日至2014年4月22日,陈文祥在开封金明创伤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898.02元。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7月25日,陈文祥先后共支出外购药费470元和开封市中心医院做X线检查费210元。陈文祥先后共住院70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两人护理。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对陈文祥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9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说明,陈文祥治疗还在继续中,无法鉴定,待治疗终结后,再行司法鉴定。经核算,陈文祥的损失还有护理费9380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住院70天×2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张俊辉先后为陈文祥垫付医疗费共计55000元。徐建辉在本院交纳有担保金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有关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具体情况,被告张俊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祥无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豫BT76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陈文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行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予以赔偿。因豫BT7699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限额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数额。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项费用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1000元。原告主张的保留后续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费用的诉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公安照相打印费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豫BT7699号小型轿车出租给了徐某某、何某某二人,张俊辉是徐某某、何某某的雇佣司机,因原告未起诉徐某某、何某某二人,徐某某和何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对被告该辩称事由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陈文祥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57218.02元、护理费9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79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和交通费10380元,下余51418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1135元 (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免赔的10283元,由被告张俊辉赔偿原告。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豫BT7699号车车主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文祥各项损失共计61515元。 二、被告张俊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文祥10283元。 三、驳回原告陈文祥对被告杞县金城出租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陈文祥承担720元,由被告张俊辉承担26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耀礼 审 判 员 李聪聪 人民陪审员 张家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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