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杞刑初字第357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又名蔡某甲,男,1990年4月22日生。2013年5月2日因犯引诱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5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杞县五里河镇曹岗村村民陈某某在杞县五里河镇曹岗村驾校喝酒,期间有人在该驾校门口发生争吵,被告人蔡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前去观看,到场后蔡某某准备上前参与,陈某某劝阻蔡某某,蔡某某用拳头朝陈某某面部打击,致陈某某牙齿脱落两颗。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陈某某损失35 000元,陈某某对被告人蔡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某、石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高红卫 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顺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