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杞刑初字第284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2月15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1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男,1971年2月20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1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9月16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1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建设,男,1972年2月19日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1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孙某某、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孙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车辆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在郑州市以8500元的价格购买银白色长安北斗星轿车一辆。2010年刘某某又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孙某某、方某某三人,三人在明知该车没有手续的情况下共同购买并使用。后经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盗时价值为37505元,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目前该车被杞县公安局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孙某某、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孙某某、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孙某某、方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方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谢启宏 审判员 朱仁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昆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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