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杞刑初字第320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9月5日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9日被驻马店车站派出所抓获,5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9日晚23时40分,被告人韩某某在开民高速段施工八队开压路机准备去轧石子,压路机停在工人休息的帐篷边,紧挨着帐篷。由于韩某某疏忽大意,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压路机进行操作驾驶,后又因驾驶操作不当,压路机将帐篷压塌,在帐篷内休息的工作李某某被压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张富华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应以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系开民高速公路施工队压路机车司机。2014年4月9日23时40分,在开民高速公路杞县城郊乡段路基工地上,被告人韩某某启动压路机时,因疏忽大意致压路机在启动后未挂档的情况下,非正常向前移动,慌乱中制动不力,将紧挨着的一个帐篷压塌后停止前行,并将在帐篷内睡觉的高速公路施工工人李某某轧死。事故发生后,中交一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开民高速一分部项目部与被害人李宗明的妻子达成协议,由项目部赔偿李某某的亲属现金12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霍某、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解剖照片,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依重大责任事故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改变。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郝爱良 审判员 谢启红 审判员 朱仁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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