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三初字第119号 |
原告梁素平,女,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翟文选,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住所地:洛阳市汉口路。 法定代表人刘藏会,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芬,该护理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柴油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洛阳河柴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莉,职务:院长。 原告梁素平诉被告洛阳市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河南柴油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素平的委托代理人吕幸乐、翟文选和被告洛阳市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桂芬、陆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素平诉称,2010年1月24日,原告梁素平与被告签订全护理协议,由被告全天候负责原告梁素平的吃穿住行及护理工作。2012年12月1日,被告护理人员在推原告梁素平下台阶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原告梁素平摔下轮椅,受伤严重。被告在原告梁素平受伤后,不是立即将其送往医院就诊,反而是刻意隐瞒,不通知原告梁素平的家属。2012年12月4日,原告梁素平的儿子沈金文到被告处看望自己的母亲,发现原告梁素平右腿肿胀并起有水泡。被告竟然仍准备隐瞒真相,欺骗沈金文说其母亲是自己摔伤的,且经过被告的治疗已无大碍。但沈金文见原告梁素平右腿处有火炙痕迹、大面积的水泡、右腿浮肿严重,非常痛苦,立即将原告梁素平送往洛阳正骨医院就诊。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原告梁素平右股骨髁部骨折,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梁素平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右腿骨下端骨折钢板固定术,共住院49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受伤,使原告遭受巨大痛苦,并造成了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 被告洛阳市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称其在2012年12月1日因被告护理人员在推原告下台阶时导致其摔下轮椅而受伤严重,这不是客观事实。1、此受伤过程与原告本身的伤情不符。如果是被推倒受伤,身上应有多处伤情,决不会仅有一处伤,并且如果被推倒受伤,其受伤部位也不应是股骨髁部(膝盖内侧)骨折,而膝盖外侧完好;2、此受伤过程与原告2012年12月4日下午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入院记录”中的“现病史”陈述不符,其上载明“患者(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在敬老院饭后休息时从轮椅上摔下”。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与其受伤的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合。原告错误诉称受伤事实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掩盖其自身过错,其于2012年11月30日晚饭后,由于原告未通知在洗手间为其洗碗的护工而强自活动并因此导致原告自己受伤,是试图将原告自己的不当行为的后果强行施加给被告。二、被告依据协议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签订的《自费代养协议书》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半自理老人有事叫护工,如果不叫护工,强自活动而出现的摔伤等后果由本人自负。按照举轻明重的原则,原告不叫护工强自行动,对受伤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是强行要让被告承担责任,则被告已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应予一并处理冲抵。1、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其诉称的过错,也没有原告所谓的违约。2、被告在原告入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出于先救治老人的指导思想,不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更为其前后安排两名护工在正骨医院护理原告,被告已经支出了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3、原告住院、出院,护理人员的通行,都是由答辩人出资安排接送救护车,相关交通费用被告也已先行支出。4、原告在2010年1月入住被告处时本身就是右侧偏瘫的残疾人,这次受伤(右股骨髁部骨折)在本质上并没有造成其残疾程度提高,也没有导致原告新增残疾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因自身过失造成其身体从轮椅滑落,又由于自身严重的骨质疏松而发生骨折,对其伤痛,被告表示同情,也已及时垫付各项费用,不应再承担什么赔偿责任,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自费代养协议书一份、洛阳河柴医院收费单据三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被告对原告进行全护理。原告缴纳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其对原告护理的义务。2、原告之子沈金文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原因导致原告在被告护理期间受伤,被告未尽到护理义务,已构成违约。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49天,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4、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所受伤害支付医疗费922元。5、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自身疾病、外伤与伤残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占50%。6、居民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7、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医评字第5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除住院需护理外,出院后仍需半年护理期间。8、洛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一张,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0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付检查费140元、鉴定费1000元。9、出租车发票8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见为:对证据1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协议在第二条中明确约定,老人入住护理中心之前要进行体检,要详细填写入住登记表。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半自理老人活动时应叫护工。协议第十条约定,老人自身的能力不一样,要划区域进行护理,这些在签协议时都是明确的。对票据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原告的养老费用。对证据2、当时原告出现受伤情况以后,为了方便老人在医院治疗及解决问题,我们在该委托书上签字,该委托书只是委托老年护理中心代为办理梁素平老人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办理出入院手续使用,只是委托被告缴费和结算的手续使用,不能够因为被告为了解决问题救人为先的原则,而就认为是被告认可是自己的原因导致的原告受伤。委托书上的第一句话写上去的原因是为了方便给原告办理出入院手续。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由被告安排护工进行的陪护,前后安排过两个护工,原告的家人没有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有糖尿病、骨质疏松,原告的受伤部位是右股骨髁部骨折。在出院证上明确原告的入院情况:右侧肢体偏瘫,右小腿肌肉萎缩、右侧肢体不能够活动。在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里面,原告已经向第三方医疗机构说清楚了其当时受伤的情况是原告饭后休息的时候从轮椅上受伤的,并不是我们推倒的,且上面也有当时入院的检查情况。手术记录单里明确了手术过程中医生看到原告本人骨质疏松严重,大量骨质缺损。在长期护理里面显示有大量的治疗糖尿病的用药。长期医嘱里有很多治疗糖尿病的用药,当时核算了一下有3000多元左右。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前六张票据是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费用,与我们无关。对后三张票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我们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从鉴定意见第四项分析说明里面能够明确,被鉴定人本身患有偏瘫,造成受伤的原因是自身有骨质疏松及外力造成的。鉴定书第一页的鉴定材料,当时对鉴定材料质证时,被告也提供了相关鉴定材料,但是法院没有移送,我们认为送鉴的鉴定材料缺失对被告有一定的影响。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偏瘫已经构成了伤残九级,骨折没有加重原来的伤残程度,但是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对此加以说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说明一点:不存在这次受伤的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因为本次受伤没有加重原告的伤残程度。对证据7有异议,对比这份意见书和第359号意见书,前三项内容完全一样,里面的分析说明根本没有分析也没有说明。对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意见是不客观的,原告一直都需要护理,所以我们认为该评估书缺乏科学性,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费用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9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些费用不真实,2012年底和2013年初的发票不是一样的格式。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这些票据与本案是有关的,因此对这些票据不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护理中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是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2、原告2010年1月24日入住被告中心时的资料及其部分检查、化验单。3、原告在正骨医院的部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入住被告护理中心前就是右侧偏瘫,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其偏瘫肌力为1应当为二级伤残。2012年12月的这次受伤本质上没有加重其伤残程度);原告患有糖尿病多年,未得到系统治疗(河柴医院化验单、正骨医院病例上均有显示),原告存在严重的骨质疏松症(正骨医院手术记录、出院证上记载明确)。这是原告发生骨折的直接、内在、根本性因素。原告受伤在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时有最原始的自述,其受伤并非被告护理中心工作人员原因致使她摔下轮椅。4、贾桂花、张老虎、石松云、王万成、王洪艳的证人证言。5、意外发生地洛阳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521室房间照片。证明:意外发生是在2012年11月30日晚,护理中心的护工给梁素平喂完饭在洗碗时,梁素平自己强自活动,从轮椅上滑倒地上;看原告居住房间的照片可知,护理中心的护工洗碗的卫生间就在原告房间内,但客观上不可能看到原告的活动,原告要活动应当非常容易就能通知到护工,她没有喊护工,自己挪动不慎滑落到轮椅下。6、洛阳市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区域划分、服务内容、及责任区分》和新楼收费标准,证明护理中心管理类文书明确了护理中心对在全护区的原告应当服务的内容和标准,并且规定了强自活动的全护理人员所造成的摔伤等后果由其本人负责。7、原告委托其子给被告写的《借条》两张;8、医疗费用收据及清单、部分护理费伙食费收据。9、护理中心的出车单。证明:原告因暂时交不出住院押金而向被告借款,被告出于救人为先原则,借款给原告;被告已经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4803.39元(除去报销后);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自身糖尿病的相关费用约3000元,该费用应原告全部自负,应予全部扣除;被告前后安排数名护工在正骨医院护理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护理、伙食费用;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通行由护理中心派车,前后派车十几次,护理中心不应当支付其他交通费用;如果强行让护理中心承担责任,前述支出的各项费用应予冲抵。10、原告住所地村长证明。11、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对待纠纷态度正确,积极解决,多次找原告方协商;护理中心为配合法院查清原告受损情况,曾申请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而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单方申请了护理费等,但是法院决定委托了,我们就申请了对参与度进行鉴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影响被告承担责任。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是属于全护理人员,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二级伤残,这属于被告的单方陈述。证据2和证据3中所显示的原告患有糖尿病的事实,原告自身疾病的原因,被告已经申请了参与度鉴定,鉴定结论已经明确了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是50%。原告当时受伤以后,被告护理人员并没有及时地通知原告的家属,而是过了四、五天后,原告的家属到护理中心探望原告时发现了原告受伤的事实,在这个时候才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第一,这五个证人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证言内容不予采信。第二,五个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五个证人所陈述梁素平受伤的时间均不一致,有的说是六点,有的说是七、八点,有的说是九点、十点,均不一致。第三,护理梁素平的护工今年已经74岁了,在护理梁素平的时候,当时已经72、73岁,本身就属于一个需要护理的人员,且根据当庭的陈述,耳朵聋得几乎听不到别人说什么,暂且不说梁素平是如何受伤的,仅仅这一点足以证明被告护理中心对梁素平的护理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应当对后果承担责任。第四,在梁素平受伤后,通过证言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及时地对梁素平进行救治。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这些照片没有拍摄时间,照片中的人物也并非原告,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6属于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责任划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同时该份证据通过收费标准可以证明原告属于全护理人员。证据7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支出的医疗费是认可。对证据8和证据9的质证意见:至于被告所说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3000多元的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原因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为了做手术在这期间产生的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所称的护理费、伙食费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交通费中的派车单这些费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该费用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之间不存在冲突关系,不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不认可,需要说明一点,原告的代理人同原告的律师多次到被告单位调解这个事情,最终由于赔偿数额没有协商一致未能达成调解意见。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原告梁素平及其子沈金文与洛阳市颐康苑疗养中心签订自费代养协议书,约定:“梁素平入住洛阳市颐康苑疗养中心,每月缴费标准1000元。代养人在颐康苑疗养中心休养期间,患疾病治疗时,颐康苑疗养中心应及时通知其家人或监护人,首先就近在河柴医院抢救治疗,同时根据老人病情有权单方通知“120”急救中心转诊,抢救治疗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休养人或监护人承担,颐康苑疗养中心不负担任何费用。……”,同日梁素平经体检后入院,其入院健康评估上显示:“糖尿病、脑梗塞后遗症、右侧肢体活动障碍”。2012年11月30日梁素平在洛阳市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摔伤,2012年12月4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2013年1月22日出院。2012年12月8日、2012年12月14日原告之子沈金文从洛阳市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分二次各领取5000元代缴原告梁素平的住院押金,2012年12月22日原告之子沈金文与洛阳市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签订委托书一份:“因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工作人员原因导致梁素平摔伤,现梁素平入住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为了便于老人治疗,减少家属经济负担,梁素平的儿子沈金文委托洛阳市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代为办理梁素平在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期间的住院预交款和出院结算业务。”原告梁素平住院期间,洛阳市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共为其缴纳各项费用共计24803.39元。2013年原告梁素平以侵权为由将洛阳市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诉至本院,2013年10月30日原告梁素平撤回对洛阳市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的起诉。2013年8月12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梁素平的伤残等级为9级;2、本身疾病与伤残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约占50%”,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医评字第5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梁素平除住院需护理外,出院后需半年护理”。后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被告原因所导致,又一次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2014年5月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柴油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洛阳河柴医院)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洛阳市民政局经洛民老(2011)3号批复,同意“洛阳市颐康苑疗养中心”更名为“洛阳市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原法人代表、地址及业务范围不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自费代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梁素平2012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居住期间受伤后,于2012年12月4日才住院接受治疗,被告未及时履行通知原告家属梁素平受伤的义务,亦未将梁素平及时送往医院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且被告在委托书上写明:“因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工作人员原因导致梁素平摔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洛阳市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故对原告提供的价值922元医疗费票据,其中三张价值166元的票据不予认可。本案原告梁素平具体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55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49天×30元);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伤残赔偿金34752.45元(20442.62元/年×17年×20%×50%);住院期间护理费3401.09元(25335÷365天×49天);出院后护理费12669元(25338÷12个月×6个月);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140元;以上共计80281.93元。考虑到原告梁素平本身疾病与伤残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已经承担的24803.39元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故此款项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当事人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素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5338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6元,由原告梁素平承担328元,被告洛阳市颐康苑老年护理中心承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娴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维 人民陪审员 于 国 军
二0一 四 年 九月十六 日
书 记 员 袁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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