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初字第277号 |
原告:叶懿娴,曾用名叶景卫,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国兰,女,194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刘宏峰,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市民,系被告李国兰的女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被告李国兰的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宏伟,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市民,系被告李国兰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市民。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叶懿娴诉被告李国兰、刘宏峰、刘宏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懿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满珠、郭红和被告李国兰、刘宏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刘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懿娴诉称:原告叶懿娴是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小区7街坊2栋2-30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从1994年起至今,该房产一直被被告占有使用且被告曾将该房产出租营利。原告曾经多次要求返还财产,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小区7街坊2栋2-301号房产;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国兰、刘宏峰、刘宏伟共同辩称:本案遗漏当事人,原告不是该房产的唯一权利人,应当追加蒋旭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诉争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刘宏伟、刘宏峰的父亲刘文同。房产交付行为是一种质押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房产和给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叶懿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证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小区7街坊2栋2-301号房产所有权人是原告叶懿娴,系个人所有。2.水费电费清单,证明被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小区7街坊2栋2-301号房产至今。3.涉案房屋租金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叶懿娴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计算方式。4.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1999)工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叶懿娴与蒋旭东于1999年11月22日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小区7街坊2栋2-301号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李国兰、刘宏峰、刘宏伟共同对原告叶懿娴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1993年原告与蒋旭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以质押方式交付给了刘文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该房屋的户主是蒋旭东,原告不是本案争议房产的唯一权利人,存在遗漏蒋旭东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计算表系原告书写,对案件不具备证明效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判决内容的第三项证明,原告不是本案涉诉房产的唯一权利人,只是保管使用人,在原告叶懿娴与蒋旭东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刘文同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对涉案房产质押证明刘文同对房产的占有是合法的,在欠款没有还清之前不存在返还租金的问题。 被告李国兰、刘宏峰、刘宏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产系蒋旭东于1993年9月8日在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文同借款,以书面形式作出的承诺,将房产证抵押给刘文同。2.1991年2月8日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1993年9月8日蒋旭东向刘文同借款期间,将涉案房屋和房屋所有权证以抵押的方式交付给刘文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叶懿娴对被告李国兰、刘宏峰、刘宏伟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属未生效判决,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产系原告单独所有,不存在共有人,蒋旭东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刘文同的事情原告并不知情,这种情况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质押和抵押,涉案房产系本案原告单独所有,因此原告有对该房屋要求返还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于2011年6月21日登记的法定权属证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明本案涉案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实际占有本案涉案房产均无争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自行计算,且被告对此计算方式有异议,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4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明原告叶懿娴与蒋旭东通过民事诉讼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但该判决书的判决主文部分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未涉及本案涉案房产,故该证据不能确认本案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 被告出示的证据1系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但未发生法律效力,虽审理查明蒋旭东于1993年9月8日在与叶懿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刘文同借款并以书面形式作出承诺,将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刘文同,但该民事行为与本案审理的内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必然关联性。被告出示的证据2系1991年2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法定权属证书,且与原告叶懿娴所持有2011年6月21日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内容一致,故对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证载内容,本院予以认可。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本案的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0年1月原告叶懿娴与蒋旭东登记结婚,1993年9月8日蒋旭东以洛阳市中心物资公司的名义向刘文同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用原告叶懿娴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小区7街坊2栋2-3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作为抵押,并将该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刘文同。1999年11月22日经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工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懿娴与蒋旭东离婚,对本案涉案房屋未作处理。2011年6月21日原告叶懿娴补办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房屋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小区7街坊2栋2-301号房屋;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刘文同因病于2013年8月16日死亡,被告李国兰作为刘文同的配偶,被告刘宏伟、刘宏峰作为刘文同的子女均系刘文同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民事诉讼。 根据原告叶懿娴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涧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原告叶懿娴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小区7街坊2幢2-301号,建筑面积为53.25平方米的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叶懿娴作为登记日期分别为1991年2月8日和2011年6月21日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证载房屋所有权人,系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小区7街坊2栋2-301号房屋合法的单独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小区7街坊2栋2-301号房屋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懿娴未与被告约定使用该房屋支付相应的租金,故原告叶懿娴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追加蒋旭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意见,与本案审理的内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的涉诉房产截至本案诉讼期间始终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蒋旭东与刘文同之间约定的抵押权亦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实际交付给了刘文同,房屋交付行为是一种质押行为,不应当返还房产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国兰、刘宏峰、刘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懿娴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小区7街坊2幢2-3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洛房权证市字第00129830号); 二、驳回原告叶懿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叶懿娴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1052元,由被告李国兰、刘宏峰、刘宏伟共同承担。诉讼保全申请费已先由原告叶懿娴垫付,待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返还义务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0一四 年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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