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三终字第106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欣,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男,1968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黎鹏,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二欣为与被上诉人张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二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伟,被上诉张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张二欣向张欣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张二欣一台YC85-8从今日起由张欣经营,下欠十九个月银行款从2012年1月15日起由张欣还款,车辆所有权归张欣。当事人若反悔,先支付对方壹万元整。”张欣、张二欣均在该证明上签字。后张欣按照“证明”约定的义务如期每月归还了银行贷款。2012年3月,张二欣找到路秋伟将挖掘机开走,停放在张二欣家门口附近。2012年5月,张二欣将车辆控制在彩钢瓦厂院内,导致挖掘机无法正常出工。2012年6月10日,张二欣以张欣盗窃其挖掘机为由向登封市公安局提出控告。现张欣以张二欣扣车行为给自己带来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二欣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张二欣以自己向张欣出具的“证明”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为由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证明”。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4日做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驳回张二欣的诉讼请求,张二欣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诉讼中,张二欣自愿撤回对张欣的起诉。2013年5月,张二欣及其妻子郑巧云以张二欣转让挖掘机未经过妻子郑巧云同意,同时也未征得抵押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和连带责任保证人河南中迈机械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证明”无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做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二欣、郑巧云的诉讼请求,张二欣不服判决上诉,本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张二欣向张欣出具“证明”,将YC85-8型挖掘机的所有权转让给张欣,并签字予以认可,是张二欣的真实意思表示,张二欣应该受到该“证明”的约束。张二欣在“证明”中表示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归张欣所有,若反悔,先支付对方10000元,之后张二欣的扣车行为、向公安机关控告张欣盗窃其车辆的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证明”无效的行为均属于反悔行为,张欣起诉要求张二欣承担10000元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张欣要求张二欣赔偿其车辆被扣损失,但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该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张二欣辩称,张欣所诉挖掘机是张二欣个人购买的,该院认为,张二欣已通过出具“证明”的形式将挖掘机处分,故对该辩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判决如下:一、张二欣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欣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张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地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二欣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二欣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事实说明。张欣持有起诉的证据是违法取得,不但无效,而且已构成违法犯罪,张欣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其向河南中迈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迈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规格为YC85—8,当时约定价格为444 000元,首付l30 000元,下欠314 000元。2012年7月21日,其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迈公司及其妻子郑巧云,共同签订了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以按揭分期付款方式分36个月连同本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从此,其张二欣取得了该挖掘机的财产所有权,接着,其为经营挖掘机又自行出资30 500元购买新密市来集镇西河村村民于怀江的解放牌汽车一辆(车号为豫A58809)拖板车,有行车证和购车协议为证,虽然该车没有办理过户,但其依法属于该拖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正常经营中,由于不会开车,雇佣司机,在其建房期间,委托张欣及儿子驾驶操作施工。张欣作为其雇工,使用挖掘机施工干活数月来,没有向其交付分文,还让其张二欣付了9000余元的耗油费。无奈,其责令张欣将挖掘机开了回来,其要求张欣结算交付工程款,但张欣狡猾抵赖,利用多种方法对抗交付工程款项,私通中迈公司业务员朱光义和登封市中岳办事处韩村“地痞”路秋伟,还拉扯其不明真相的叔叔张治民出面说合,要求其让一让张欣。其不答应,但没有想到公司业务员朱光义和张欣明知挖掘机和拖板车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为其所有,为了非法占有,2012年2月2日,在张欣及朱光义、路秋伟等人的密谋下,使用极端卑鄙的手段,诱骗其上了朱光义的汽车,他们选择了“港湾庄园”,在现场聚集分工,把其骗至港湾后,路秋伟负责接待,一人倒茶专让其喝,使其喝茶后精神极度模糊,就连其怎么回家都没有记忆。第二天,张欣伙同路秋伟要其履行什么协议,把挖掘机给张欣,其不能理解接受,仍然要求张欣支付工程款。他们说有协议,其说他们无凭无据,不能接受,但朱光义说协议是他写的,有张二欣的签名,由于其没有让朱光义写什么协议,怎么也不相信,非让他们拿出来看看。张欣一一伙拒不拿出。如此事实说明是张欣伙同路秋伟等人结伙设计圈套坑害其。由于其的挖掘机被责令开回来后,停放在彩钢瓦厂院内,其锁住了拖板车的方向盘和车门,打电话仍然向张欣索要工程款,张欣及朱光义不接其电话,不与其见面。其到处找不到朱光义,到中迈公司,公司说朱光义辞职不干了。接着,张欣领着法院的人于2012年6月5日上午给其送来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其不服,咨询律师反诉,张欣趁机在法院后台指示下大胆出手,将其停放在村彩钢瓦场院内的挖掘机拖板车车门撬开,砸开车锁,盗走隐藏非法占有,使其找不到车辆。其无奈,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查时,路秋伟出面拉关系,阻止派出所调查进行。其到郑州市公安局反映,郑州公安局领导批示、督办,但由于朱光义没有到案,该案没有做出处理,致使违法犯罪团伙逍遥法外,至今不了了之。如此事实证明,该案不是普通的民事案件,针对张欣诉讼持有的“证明”条子,不是其所写,也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是被张欣一伙,路秋伟欺骗喝茶失去感觉,在什么也不知道的情况下,根本没有记忆,说不明白。其购买的巨额价值的挖掘机怎么也不会平白无故的无偿归张欣张欣所有。按照日常规则和哲理可以证明,张欣不给其一分钱,其购买的巨额价值的挖掘机是不能归张欣所有的。试想,根据张欣一伙的恶意预谋形成的非法“证明”条子,完全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同时也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无效条件。另外该案明显涉嫌违法犯罪,该案张欣持有的“证明”条子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合法的证据认定。张欣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二、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颠倒是非,程序违法,主观臆断,应该依法撤销纠正。庭审中,其提供其为购买挖掘机与中迈公司、民生银行及郑巧云签定的抵押保证合同一份,足以证明该挖掘机是按揭分期付款,及提供的银行单和公司业务员朱光义、李光辉的收条均相互证明其就是合法的车主;购买拖板车协议,证明其购买的拖板车是其出资购买新密市民于怀江的。拖板车没有过户,但其属于实际所有权人,其是保险单上的投保人,挖掘机、拖板车都是其合法财产,任何人不能侵犯。张欣起诉其的“证明”条子不是其所写,张欣提供的证人都说是朱光义所写,这些事实就与其提交证据证明张欣包括路秋伟、张治民共同参与犯罪活动的事实,严重侵犯了其合法财产。张欣一伙经过密谋实施犯罪后,公安机关已经进入调查,朱光义辞职潜逃,其到中迈公司了解朱光义,公司说已脱离了公司关系,不知去向。同时,中迈公司听取其反映,并又为其书写挖掘机归其所有的合法证明,充分证明挖掘机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张欣持有非法形成的“证明”条子,起诉后,于法院为其送达传票之日,将其的挖掘机、拖板车砸锁撬门开走隐藏非法占有,完全是盗窃刑事犯罪。即使向法院诉讼,也是拉关系,找到亲友在法院工作的后台保护,企图利用诉讼程序达到掩盖违法犯罪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诉讼庭审期间,张欣持有的证据不但违法,而且也张欣提供的合法证据和陈述所推翻,完全证明,张欣一伙构成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中。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张欣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再依据《物权法》《民法原则》《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其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欣的诉讼请求,将此案材料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处理,不但证据和要求合法,而且是与法有据的。但原审法院明知该案事实,又是非不分的作出判决,让其支付给张欣张欣人民币10000元。其巨额价值的挖掘机无偿判给张欣,不但使违法犯罪分子利用法院程序达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还得再给张欣10000元。如此违背事实,无中生有,颠倒是非,主观臆断,显失公正的判决,使其无法信服服判。 据此张二欣作为受害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直接驳回张欣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欣承担。 张欣答辩称:“证明”条的效力已有判决认定其合法有效,张二欣向公安机关控告,法院起诉属于反悔行为,应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二欣称涉案“证明”系张欣通过非法手段让其书写,该证明因此无效。但其并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张欣对张二欣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该“证明”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张二欣一台YC85-8从今日起由张欣经营,下欠十九个月银行款从2012.1.15日起由张欣还款,车辆所有权归张欣。……当事人若反诲,先支付对方壹万元正(整)。该“证明”签订之后的张二欣的扣车行为、向公安机关控告张欣盗窃其车辆的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证明”无效的行为均属于反悔行为,张欣起诉要求张二欣承担10 000元违约金,该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上诉人张二欣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二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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