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610号 |
原告楚某某,女,汉族,1990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焕廷、郝幸歌,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汉族,1990年7月20日生。 原告楚某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廷、郝幸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打工认识,2010年12月双方举办婚礼,2011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虽然有了孩子,但依然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不尽家庭义务;2012年4、5月份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且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女儿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荥阳市楚堂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3、方瑞法医物证亲子鉴字[2013]第3380号、第4281号DNA亲子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郭某甲系原、被告所生女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原、被告打工认识,2010年12月双方举办婚礼,2011年6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后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在荥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一般,双方于2012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2月份,被告将双方所生女儿郭某甲带走。2014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满两年,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所生女儿郭某甲,因被告已将郭某甲带走抚养,考虑到郭某甲的生活及健康成长,郭某甲由被告抚养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楚某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儿女郭某甲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楚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三百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审 判 员 孙先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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