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睢民初字第597号 |
原告徐某甲,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余均政,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甲,女,1983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娘家住睢县。 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由于被告侯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2月2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均政、田玉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6年腊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3月9日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10月4日生育一男孩徐某乙。结婚后前两年二人感情尚可,自2011年被告以去新疆摘棉花为名外出,长期无法联系,2011年年底回其娘家,2012年正月份,被告从其娘家外出,至2012年腊月返回,虽回到原告家中,但丝毫不尽一个做妻子、做母亲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长时间分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2、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侯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答辩。 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1份(已核对),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2、户口薄复印件1份(已核对),证明被告侯某甲与婚生儿子徐某乙的身份信息;3、录音光盘1张,附录音整理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4、证人朱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言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 被告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异议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所举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方所举证据3,系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录音光盘,无原始载体,无法核对其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方所举证据4,系原告母亲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证内容无其它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3月9日领取了结婚证,2007年10月4日生育一男孩徐某乙。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外出,每年春节前返回,春节后外出,2014年春节未返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7年3月9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为保持家庭的稳定,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侯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二O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毅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