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372号 |
原告刘兴华,男,1952年2月14日生。 被告贠铁绳,男,1967年10月10日生。 原告刘兴华与被告贠铁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在本院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兴华及被告贠铁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1989年国家实行农村生产责任制时,我承包了本组埝子坪9.12亩土地,1996年刘福田任组长期间,强行将土地收回,分给被告3亩栽树。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我组原承包的土地不变,埝子坪的9.12亩土地仍由我继续承包,但被告仍强行侵占至今,严重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3亩土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埝子坪承包的土地登记是15.96亩,而实际上有30亩左右;该块土地在1989年承包给了原告,1993年原告不愿再继续承包,将承包的土地交回组里,1996年刘振田干组长时组里把土地分给了我及其它几家让栽植树木,退耕还林。这是组里分给我的土地,我不同意退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9年农村土地使用证及承包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实1989年原告承包本组埝子坪9.12亩土地的事实;2、灵宝市朱阳镇王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对1989年的承包方案未变,原告继续承包埝子坪的9.12亩土地等事实;3、朱阳镇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土地登记底册各1份、灵宝市朱阳镇王家村土地延包方案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对争执的土地没有上报登记等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灵宝市朱阳镇王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延包土地的登记底册复印件1份、署名为苏建锋等5人联名证明复印件1份及灵宝市公安局朱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变动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1994年被告为逃避税赋将家人户口迁至朱阳镇朱阳村,并将承包埝子坪的土地荒废, 1996年刘振田干组长期间将被告承包埝子坪的土地按每口人7分地分给了每户,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被告不再继续承包该土地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灵宝市朱阳镇王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延包土地的登记底册及署名为苏建锋等5人联名证明等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均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灵宝市公安局朱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变动登记表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3及被告提交的灵宝市朱阳镇王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延包土地的登记底册等证据,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互为印证,真实可信,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其提交的土地登记底册明显不符,缺乏客观性 ,被告提交的署名为苏建锋等5人联名证明,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提交的灵宝市公安局朱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变动登记表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内在关联,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9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刘兴华承包了本组15.96亩土地,其中埝子坪的9.12亩、窑门口3.8亩、坡子下3.04亩,承包期限从1989年3月起至1993年3月止。1996年组里将包括原告刘兴华承包的埝子坪9.12亩土地在内的30余亩土地按照每口人7分地的标准分给每户栽植树木,进行退耕还林,被告贠铁绳分的其中的3亩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组里对原发包的土地进行了调整,农户承包土地登记底册显示原告刘兴华承包土地的为后驼腰5亩、李凹窑上4亩、10亩梁6亩,共计15亩,原告刘兴华原承包埝子坪的土地不在原告刘兴华承包土地范围内。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刘兴华坚持要求被告贠铁绳返还埝子坪的土地,而被告贠铁绳不同意返还,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故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享有权属的合法性提供证据。原告刘兴华提供的1989年农村土地使用证及承包合同仅能证实其在1989年3月至1993年3月期间对埝子坪9.12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不能证实1993年以后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农户承包土地登记底册显示原告刘兴华承包的土地为后驼腰、李凹窑上、10亩梁,并不包括其原来承包的埝子坪9.12亩土地,原告刘兴华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对埝子坪的9.12亩土地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起诉要求被告贠铁绳返还土地,因无证据证实其权属的合法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还原告刘兴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国章 助理审判员 汤 辉 人民陪审员 何红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程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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